执行程序中,应如何确定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
(法答网:问题编号K2024022837475)
【最高院回复意见】关于执行程序中,应如何确定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在执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存在先本后息、先本后息、本息并还等不同意见。《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往往既包含本金又包含一般债务利息,对于本金、一般债务利息清偿的顺序,该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示,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为加强对相关问题的规范,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修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而明确执行程序中,应如何确定执行依据载明的债务本金、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的问题。
回复人:徐霖[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指挥办公室)
评析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覆盖全部债权时,执行案款的清偿顺序直接决定债权人和被执行人的实际利益分配,其中债务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先后抵扣规则,更是长期以来司法实务中的核心争议点。当前大量执行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仅明确了债务人应当清偿的本金数额、一般债务利息计算标准,却未对二者的清偿顺序作出单独判定,各地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先后出现“先息后本”“先本后息”“本息并还”等多种裁判口径,类案不同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既容易引发当事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执行程序的规范性与公信力。
针对这一实务痛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徐霖的回复明确指出,现有《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了“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总体原则,但并未对“金钱债务”范畴内的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清偿顺序作出进一步明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启动该司法解释的修订工作,专门针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细化。本报告正是基于当前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现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导向,对执行程序中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规则展开系统梳理与论证,为执行实务中的类案处理提供清晰的参考路径。
二、现行规则体系与实务争议梳理
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体系来看,关于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则散见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不同文件中,尚未形成专门针对执行程序的统一细则,这也是实务争议产生的核心原因。
在实体法层面,《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明确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债务抵充的法定顺序首先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是主债务。这一实体法规则确立了“利息优先于本金抵充”的基本逻辑,其法理基础在于利息是本金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债权人对孳息的请求权依附于主债权但具有实现上的优先性,这一规则在民间借贷、金融借款等实体审理环节已经得到普遍适用。
在程序法层面,2009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曾确立“本息并还”原则,即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2014年之后施行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这一规则作出了重大调整,明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在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后再行抵扣,却没有对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的内部顺序作出明确说明,直接导致实务中出现三种不同的裁判倾向:
第一种是严格参照实体法规则适用“先息后本”,将执行案款优先抵扣一般债务利息,剩余部分再冲抵债务本金,这也是当前多数法院采用的主流处理方式。第二种是部分法院从保护被执行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适用“先本后息”规则,主张执行到位的案款优先冲抵本金,后续再计算对应的利息,这种处理方式常见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较弱、涉及民生保障的执行案件中。第三种是沿用早年的“本息并还”思路,将到位案款按当前剩余本金和剩余一般债务利息的比例同时抵扣,这种方式目前仅在少量历史遗留执行案件中出现。
三、清偿顺序认定的核心裁判逻辑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导向和各地法院的典型裁判案例,执行程序中认定本金与一般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应当遵循三层递进的裁判逻辑,避免机械适用单一规则。
第一层级是意思自治优先原则。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借款合同、还款协议或者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案款的清偿顺序,无论是约定“先息后本”还是“先本后息”,只要约定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人民法院都应当尊重双方的合意,直接按照约定的顺序进行案款抵扣。在金融借款类执行案件中,绝大多数制式借款合同都会事先约定“先清偿罚息、利息、违约金,后清偿本金”,这类约定在执行程序中通常会被直接认可;而在部分涉民生的执行和解场景中,双方协商约定执行案款优先抵扣本金以减轻被执行人还款压力的,法院也会依法确认该约定的效力。
第二层级是法定顺序兜底原则。在当事人没有对清偿顺序作出明确有效约定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不能直接创设独立于实体法之外的新清偿规则,而应当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实体法规定,将清偿顺序划分为清晰的四个层级:首先优先扣除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申请费等推动执行程序产生的必要成本;其次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判决确认的违约金等;再次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最后在本金和一般债务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后,再清偿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一顺序既符合“孳息随主债权”的基本民法原理,也与现行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中“金钱债务优先于加倍利息”的规定完全衔接,能够避免不同法律规则之间的适用冲突。
第三层级是利益平衡例外调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执行监督案例中明确指出,执行法院在主导执行工作的过程中,对于案款抵充顺序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能机械套用统一规则,而应当站在有利于及时实现生效裁判内容、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合法权益的角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比如在被执行人为生活困难的自然人、需要承担医疗、抚养赡养等必要生活支出的案件中,或者在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长期以来的部分履行行为已经实际形成“先本后息”交易习惯的案件中,执行法院可以在充分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对清偿顺序作出灵活调整,避免持续计算利息导致被执行人债务负担不当扩大,实现善意文明执行的政策目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