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为附随义务,无须合同予以特别约定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1)最高法民终1079号)
裁判要旨
通知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为附随义务,无须合同予以特别约定。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以及履行方式,一方应当将所涉资产抵押登记状况变化的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附随义务为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付款方即负有合同主给付义务的一方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付款这一合同主要义务,除非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关于某乙有限公司是否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
某乙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就目标公司某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及资产事宜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依约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内地银行账户支付1亿元,于5月10日依约向某甲有限公司指定的香港银行账户支付港币428402985元(等值3.8亿元);某甲有限公司于5月9日依约退还某乙有限公司1亿元,于5月17日出具《收据》确认某乙有限公司适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于5月31日完成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均全面履行了《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1目之约定义务,在该阶段均无违约行为。因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一种事实状态,一审判决以查册表上载明的抵押权涂销日期认定涂销日期正确,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以广某某领证日期确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产生于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1项第2目约定:“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乙方在香港向甲方指定的香港地区收款银行账户支付相当于人民币贰亿贰仟万元整的同值港币款项。”本院认为,上述条款清晰明确地约定了付款金额、付款方式以及付款时间,文义本身不存在不明确或含混不清之处。但本院同时注意到,由于《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后是否负有通知义务,因此双方对某甲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某乙有限公司是否因某甲有限公司违反通知义务而享有履行抗辩权各执一词。本院对此分而述之。
首先,关于某甲有限公司是否负有通知义务。尽管《转让合同》没有约定某甲有限公司的通知义务,但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完成涂销抵押登记的一方当事人,负有在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当日即通知某乙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唯有如此才能保障某乙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当日履行付款义务。对于某甲有限公司而言,这也是最为便捷且交易成本最小化的履行方式,是诚实信用原则项下应予协力配合之法定义务。
其次,关于通知义务的性质和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通知义务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义务,其性质为附随义务。由于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给付义务,故违反附随义务原则上并不能产生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可见,履行抗辩权,无论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先履行抗辩权,均有严格的适用前提。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将附随义务约定为合同主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不应将附随义务作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对待,并就一方不履行附随义务的行为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乃至先履行抗辩权。仅在一方违反附随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主给付义务履行的重大困难以致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时,才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赋予对方当事人履行抗辩权,此属于特殊的例外情形,必须加以严格限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转让合同》约定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当日某乙有限公司即须付款,因此何时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信息与付款义务关联十分密切。如已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事实是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的信息,某乙有限公司无从知悉,则其履行付款义务会存在重大困难,进而会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此时可以认定某乙有限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但如果上述事实是某乙有限公司无需某甲有限公司配合即可自行查询到的公开信息,则某甲有限公司迟延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至多仅是增加某乙有限公司自行查询的负担,并不足以产生某乙有限公司的履行抗辩权。
其三,关于本案某乙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附随义务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协力配合的必要程度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变化而变化,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是否影响合同目的之实现并不可一概而论,而应考虑合同履行进程以及相关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因《转让合同》并没有约定通知方式,某甲有限公司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本案中,某甲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5月31日通知某乙有限公司,其自身也主张于6月6日才首次告知某乙有限公司,故应当认定其已构成违反附随义务。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商业常识,可以推定5月31日完成涂销抵押登记这一信息尚处于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之中,某乙有限公司即使查询亦可能无法得知该信息,故某甲有限公司怠于通知会直接影响某乙有限公司付款义务之履行,某乙有限公司于此阶段享有履行抗辩权。
然而,与某甲有限公司通知附随义务相对应的是,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主给付义务人,其审慎注意并主动查询涂销抵押登记更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的应有之义,尤其是随着时间推移,双方对某甲有限公司是否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开始发生争议,此时其更应主动通过广州市某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查询,而非函询某甲有限公司后持续消极地等待某甲有限公司的通知。《广州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办法》(穗国房字〔2014〕209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凭其身份证明原件,可查询房地产的自然状况及查封、抵押等权利限制情况,”并不要求查询主体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因此,完成涂销抵押登记是一项可供公众查询的公示信息。因此,即使2017年5月31日至6月6日某甲有限公司领取案涉不动产产权证件这一期间存在涂销抵押登记信息尚未对外公示的可能性,但至6月6日案涉房地产证件全部办理完毕,涂销抵押登记的公示信息已不再是某甲有限公司单方掌握的信息。且某乙有限公司代表人列某某作为长期在内地经营房产投资的专业人士,其自行查询更是不存在任何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某乙有限公司亦未否认其可以查询,但主张超过5个房产证的查询属于批量查询,房地产交易中心会因查询涉嫌倒卖信息而予以严格审查,因存在这些困难所以未主动查询。然而,某乙有限公司持有其所签订的《转让合同》,其显然可以被排除倒卖信息的嫌疑。本院认为,某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起理应审慎主动查询,且其查询亦没有过高的合同成本,此时某乙有限公司不再因某甲有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享有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某乙有限公司未经告知则无法了解涂销抵押登记信息,故其付款义务应自其7月3日实际收悉某甲有限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实际是将合同约定的“涂销抵押登记完成当日付款”解释为“某乙有限公司于某甲有限公司完成涂销抵押登记并履行通知义务之当日付款”,此与合同约定不符,对附随义务与履行抗辩权的关系认识亦有误,构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乙有限公司未于2017年6月6日支付第一期第二笔股权转让款构成迟延履行付款,属于重大违约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