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负责收回贷款”的承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意义的保证?
(最高法裁判观点:(2005)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要旨
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
本院认为,农行玉门支行、玉门信用社、康庄公司签订的本案借款协议书以及玉门信用社与康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玉门信用社依约向康庄公司履行了贷款550万元的义务,而借款到期后,康庄公司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农行玉门支行除向玉门信用社偿还20万元利息及30万元本金外,也没有全面履行“负责收回贷款”的义务,并由此导致纠纷。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农行玉门支行所作的“保证负责收回贷款”的承诺是否属于担保法规定意义的保证,亦即农行玉门支行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农行玉门.支行在借款协议书中的承诺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负责监督康庄公司借款的使用情况,二是保证负责到期收回贷款偿还给玉门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而该笔贷款实际用于购买土地使用权,显然与约定不符。况且,购买土地的实际用途是农行玉门支行与康庄公司在借款时背着玉门信用社以补充文字的形式作了私自约定。这足以证明农行玉门支行没有尽到监督专款专用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补充偿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已尽到监督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农行玉门支行的第二项承诺,本院认为,不宜按照担保法上的保证认定责任。理由为:(1)担保法意义的保证是保证人提供保证时,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而本案的“保证负责收回”是履行一种行为,二者有所不同。(2)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农行玉门支行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农行玉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因此,农行玉门支行违反了承诺义务,属于不作为的违约行为,由此给玉门信用社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行玉门支行认为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并以此为基础诉称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当免责、以及主张在玉门信用社放弃抵押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述行为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但对于原审判决农行玉门支行承担60%赔偿责任,因玉门信用社在法定期限内对该项判定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借款协议没有约定负责收回贷款利息,但因其没有履行监督专款专用的义务,直接导致了适用挤占、挪用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结果,又因没有尽到收回贷款义务而直接导致了逾期利息的产生,对此,农行玉门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则,农行玉门支行已经向玉门信用社偿还了20万元利息,表明其“负责收回贷款”的含义中包括了贷款利息。农行玉门支行关于不应当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利息计算,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为月利率6.8%显然属于笔误,也因比例过高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权利人也未按此主张,故本院也不依此为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挤占、挪用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玉门信用社起诉主张的2004年6月21日。原审判决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不妥,应予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