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调查结束后法院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交证据后,法院未组织质证是否合法?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4)最高法民申6376号)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就庭审调查中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的要求在五日内提供。当事人在该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举证,且该证据材料经法庭审查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不再组织质证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一、原审法院对某1公司和某2公司之间的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的认定是否准确;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对于第一个审查重点。首先,关于某2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双方共进行了46期计价分割,某1公司再审主张应在第32期增加441207元,在第45期增加材料调差费651828-405714元,另外应加上工程变更索赔费用36418138.57元。(一)就32期是否应增加441207元,双方签字确认的第32期《资金分割表》载明的某1公司工程量为3132136元,并经监理和发包人确认;某1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合同工程中间计量表》认为应在3132136元基础上增加441207元,但该计量表未经某2公司确认,也未得到发包人、监理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第32期工程款为3132136元而未另外认定441207元并无不当。(二)就第45期是否应增加材料调差费,二审法院已支持某1公司该期材料调差费405714元,由于超过405714元材料调差费的部分系某1公司单方计算得出,并未得到某2公司的认可,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超过材料调差费405714元的部分并无不当。(三)就是否加上工程变更索赔费用36418138.57元,某1公司主张工程变更经某2公司同意并施工完毕,故某2公司应支付该费用;某2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索赔款项未经发包人、监理确认,发包人未将该款项支付给某2公司,某2公司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尽管某2公司在《承赤高速公路十九合同项目经理部关于项目情况的汇报》盖章,但与双方之间进行的46期计价分割方式不同,并不能表明某2公司对工程变更的认可,更不能表明某2公司同意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的盖章系协助配合某1公司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同时,某1公司所主张的该部分变更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后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而终止,依法某1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某1公司依法无权向某2公司主张变更索赔费用。综合前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为228920224.74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某2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一)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代安某公司支付的1895万元不应认定为已付款,结合本案实际,某1公司依约负责的施工,实际上分包给安某公司,即某1公司依法应向某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2公司支付的1895万元用于安某公司对外欠付的材料款、机械费、借款等费用,即使某2公司支付的款项超过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承诺代付范围,但因某2公司应付某1公司工程款与某1公司应付安某公司款项系基于同一工程而产生,依法某2公司代安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向某1公司主张抵销,故原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代安某公司支付的1895万元为已付款并无不当。(二)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已支付的其他费用5万元又退回某2公司,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结合本案实际,某2公司已付的其他费用96138.4元,某1公司认为其中的5万元已退回某2公司,某1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某2公司认为确有已付5万元退回,但退回的5万元并未计入已付工程款,故二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并无不当。(三)某1公司主张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7847401.12元税款,根据约定,某2公司向某1公司应付金额本应是税后金额,而事实上某1公司分割的工程款为税前工程款,并无扣税,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某1公司在已付工程款中将7847401.12元税款扣除适当。综合前述分析,二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为235351561.12元并无不当。因某2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大于应付工程款,故原审法院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审查重点。(一)某1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违法,结合本案实际,二审法院系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就庭审调查中需要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的在五日内提供。某1公司在该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举证,且该证据材料经法庭审查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某2公司亦无要求质证,故不再组织质证并无不当。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某1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某2公司不认同,客观上不能推翻二审查明的事实,对裁判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二)某1公司主张二审法院仅允许到庭三名证人中的一人出庭作证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某1公司的当庭申请证人出庭未得到法庭准许,故二审未准许证人出庭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