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在尚未履行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所涉债务的情况下,转让其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债权不予支持
(最高法裁判观点:(2025)最高法执监485、494号)
某信息技术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某信息技术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形式要件。案涉债权转让系某交通建设公司通过上海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转让,且转让价格系经过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确定,依法竞得后,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取得某交通建设公司的书面认可。2.案涉某交通建设公司的债权属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普通债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不得转让给第三人的任何情形。3.案涉债权转让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第三人合法权益,不会降低某交通建设公司自身的偿债能力。第一,案涉债权转让时,某交通建设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标的额远大于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标的额。第二,某信息技术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第一时间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案涉债权并没有被其他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第三,案涉债权转让时,某交通建设公司的账户并未被司法查控,因此未扣划该笔转让对价。第四,某交通建设公司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和动机。某交通建设公司自身的注册资本金多达15.78亿余元,其资产远远大于负债。案涉债权基本属于全额受偿,根本不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相反,截止目前,四川东方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未履行任何义务,案涉的债权转让恰恰是某交通建设公司将其长期不能收回的工程款债权对外转让,增加其现金流的行为,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其对外债务的偿还。第五,四川高院认定“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款已全部用于履行执行案件,在案涉债权转让款不足以覆盖某交通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标的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加重了某交通建设公司的举证责任,综合本案来看,某交通建设公司作为大型建筑公司,随时都在产生大量的债权债务,在案涉债权没有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情况下,债权转让款不可能做到每一笔均用于支付执行款。4.某交通建设公司和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已履行完毕,四川两级法院不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将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属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当干预。
某交通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诉称:1.案涉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某交通建设公司也书面认可某信息技术公司取得该债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应当变更申请执行人。2.某交通建设公司转让债权收取了公允合理的对价,清偿能力不会因为债权转让而受到影响,更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第一,某交通建设公司对某丙公司的债权未受司法限制,有权进行债权转让。第二,某交通建设公司转让债权的对价是公允的,且已足额收取,清偿能力未受任何影响。某交通建设公司收到转让款70874151.98元后已对外清偿债务76306568.62元,偿债金额远大于收取的转让款,充分表明某交通建设公司用实际行动积极偿还债务而非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某交通建设公司已履行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对某丙公司的非金钱给付义务,于2025年5月7日向某丙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债权转让没有导致衍生纠纷的发生。第四,某交通建设公司和某信息技术公司的债权转让相关事宜已履行完毕,不变更申请执行人将导致各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稳定状态,属于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当干预。
本院认为,本案监督程序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某交通建设公司在尚未履行其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所涉债务的情况下转让本案债权,某信息技术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对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设置了相应条件,其中明确要求债权依法转让。依据该条规定,执行程序有权对债权转让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确保债权转让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等情形。本案中,四川两级法院已查明某交通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仍有数件未履行完毕,某交通建设公司及某信息技术公司虽均主张债权转让对价合理,未降低某交通建设公司自身履行能力,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转让案涉债权前已告知相关执行法院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或者主动向相关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未能证明将转让对价全部用于履行相关执行案件所涉债务,故在债权转让对价不足以覆盖某交通建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标的额的情况下,四川两级法院经综合判断,认为案涉债权转让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未予支持某信息技术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具有相应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