冻结被执行人的工资,配偶主张应保留其应享有的部分及生活费用,法院:驳回异议
((2025)甘执监43号)
陈某与李某辉甲、李某程、李某辉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辉甲对该院做出的(2021)甘0826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平凉中院提起上诉。平凉中院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2022)甘08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6民初2780号民事书判决书;李某辉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陈某借款本金29.4万元,支付2021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119881元,本息合计413881元。2021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至清结为止;李某程、李某辉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到期后,李某辉甲、李某程、李某辉乙未履行,陈某申请强制执行,静宁县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冻结了李某辉乙的工资账户,陈某亦同意冻结李某辉乙工资账户执行该案。2023年7月14日,静宁县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静宁县法院认为,因李某辉甲、李某程、李某辉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对李某辉乙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故该院对被执行人李某辉乙工资账户的冻结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李某辉乙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领取必需的生活费用。关于异议人称李某辉乙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要求保留异议人的资产部分的异议,因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异议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综上,王某萍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静宁县法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甘0826执异3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萍的异议请求。
平凉中院认为,李某辉乙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对其银行账户依法予以冻结并无不当。王某萍作为李某辉乙的配偶,以冻结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作出裁定明确告知其“李某辉乙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领取必需的生活费用。关于异议人称李某辉乙的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要求保留异议人的资产部分的诉请,因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异议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定。”王某萍可根据该异议裁定告知的事项采取一定措施保障其相应权益,且异议裁定并不对当事人诉称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或确认,静宁县法院作出(2024)甘0826执异33号异议裁定依法驳回王某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某萍的复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规定,平凉中院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2024)甘08执复33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某萍复议申请,维持静宁县法院(2024)甘0826执异33号异议裁定。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法院冻结李某辉乙的工资账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本案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对其工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确实存在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法院在查证属实后可采取灵活方式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需求。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若当事人认为存在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王某萍要求执行法院解除对工资账户的查封并保留其所有部分无法律依据。
综上,平凉中院(2024)甘08执复3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萍的申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