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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七大事由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七大事由      

    01 股东出资的 “诚信底线”:未足额出资与抽逃出资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营中,股东足额出资是公司正常运转的基石,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重要保障。股东未足额出资或抽逃出资,不仅损害公司的利益,更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严重侵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对于抽逃出资的股东,依据该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以某起案件为例,A 公司与 B 公司存在业务往来,B 公司拖欠 A 公司货款。在法院判决 B 公司支付货款后,B 公司却因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进入执行程序。经调查发现,B 公司的股东李某在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 100 万元,但实际仅缴纳了 50 万元,存在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同时,股东张某在公司成立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的 80 万元转出,构成抽逃出资。最终,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追加李某和张某为被执行人,李某在未出资的 50 万元范围内、张某在抽逃出资的 80 万元范围内对 B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02 股权交易的 “责任尾巴”: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在公司股权交易的复杂网络中,有一种情况不容忽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这种行为看似是股东在行使自己的股权处置权,但实际上却可能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公司债务清偿不能的情况下,未履行出资义务便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不能逃脱责任。

    在过往的司法实践中,判断转让股东是否仍需承担出资义务,重点在于考量股东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若股东明知公司存在债务,却通过转让股权试图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就需承担相应责任。不过,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对此作出了更为明确且严格的规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也就是说,在新《公司法》框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即便无主观恶意,也仍需对受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型连带责任。这一规定有效填补了此前法律的空白,极大地增强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有力地遏制了股东借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的行为 。

    比如,C 公司的股东周某,认缴出资 50 万元,但出资期限内仅出资 20 万元,便将股权转让给吴某。后来 C 公司因债务纠纷成为被执行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按照新规定,若吴某未足额缴纳剩余 30 万元出资,周某需承担补充责任;若周某出资存在瑕疵,如以价值明显低于认缴出资额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且吴某知晓该情况,双方则需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03 一人公司的 “特殊紧箍咒”:财产混同的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态,因其股东的唯一性,在运营过程中面临着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更高风险。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戴上了一道 “特殊紧箍咒“。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给股东,要求股东必须积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倘若股东无法完成这一举证责任,就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多方面因素来判断一人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其中财务审计报告起着关键作用。比如在某案件中,D 公司是由王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D 公司与 E 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产生债务纠纷。E 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理由是王某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王某虽提交了公司的财务报表,但该报表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缺乏公信力。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定王某对 D 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另一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利招公司作为盛尊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二审期间提交了 2016 年至 2018 年利招公司的《审计报告》和 2016 年至 2019 年盛尊公司的《审计报告》,试图证明两者财产独立。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这些《审计报告》仅能反映公司的负债及利润情况,无法体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走向,不足以证明利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盛尊公司,最终判定利招公司应对盛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4 公司注销的 “清算必修课”:未经清算即注销的追责

    公司注销是公司退出市场的最后一步,依法清算则是这一过程中不可逾越的 “必修课”。然而,实践中部分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在注销时故意省略清算环节,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若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也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比如,F 公司在与 G 公司的业务往来中产生债务,F 公司经营不善决定注销。在注销过程中,F 公司股东未依法进行清算,直接办理了注销登记。G 公司在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将 F 公司股东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F 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导致无法清算,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最终判决 F 公司股东偿还 G 公司的债务。

    在另一起案件中,H 公司注销时,股东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之后,I 公司作为 H 公司的债权人,发现债权未获清偿,遂依据股东的承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法院经审查,支持了 I 公司的诉求,判定股东履行承诺,对 H 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两起案例都充分彰显了法律对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行为的严厉规制,有力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05 公司解体的 “利益追踪术”:无偿接受财产的偿还责任

    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其财产的处置情况备受关注。若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导致公司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那么股东将面临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比如,J 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清算过程中,股东赵某无偿接受了公司的一批价值 50 万元的设备。之后,K 公司作为 J 公司的债权人,在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发现 J 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K 公司遂向法院申请追加赵某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认定赵某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事实成立,判决赵某在接受的 50 万元设备价值范围内对 J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06 破产边缘的 “出资加速令”:出资期限特殊情形下的提前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需提前到期,股东可能会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也明确,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

    除了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还规定了两种特殊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

    比如,L 公司与 M 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M 公司向 L 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款为 100 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M 公司却未支付货款。L 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但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发现 M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 M 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此时,M 公司的股东尽管出资期限未届满,L 公司也可依据相关规定,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 M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再如,N 公司在债务产生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延长了股东的出资期限。其债权人 O 公司发现后,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查认定股东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最终支持了 O 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07 注销登记的 “责任承诺书”:书面承诺担责的追加情形

    在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况需要特别关注,那就是第三人书面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在实践中,这一规定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股东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包含对公司债务承担承诺的清算报告等材料。比如,在王某与杨某慧执行复议案中,上海某某公司股东王某在注销公司时,向工商局提交的清算报告中承诺 “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而此时上海某某公司尚有对杨某慧的债务未清偿,且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这一承诺属于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最终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对上海某某公司未了债务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另一种情形是,除股东外的其他第三人,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联企业等,在公司注销登记时书面承诺对公司债务担责,也可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假设某公司在注销时,其实际控制人李某向登记机关书面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之后该公司的债权人发现债权未获清偿,那么债权人就可依据这一规定,申请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李某需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 。

    ( 民事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