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
在实践中,对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有效说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其所享有的实体权利,违约金数额的高低是商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作出商业决策的条件之一,对此司法干预应当保持克制。在合同中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如果合同双方对违约金作出了“违约后不得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特别约定,说明违约方对应其承担的违约后果已充分认知,此并非属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法院不应该否定该约定的效力。而且,若事先作出放弃调整违约金的承诺后,又在诉讼中反悔,也是对诚信原则的违反。
无效说则认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将可能使《民法典》第585条规定的具有强制性规范性质的违约金调整规则所赋予民事主体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被合同约定剥夺,这不利于平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主张无效说的另外理由还有,承认该权利的预先放弃可能系对当事人自由的过度放任。再者,违约金调整规则旨在对不特定债务人进行保护,为了实质公平,关乎公共利益,具有强烈的公共利益属性。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起草调研中,有不少学者提出,对于违约金调整的预先放弃原则性认定有效,但是,预先放弃将会显著违反公平原则的除外。经反复论证和综合各方意见,本条最终采取了无效说的基本立场,但也将有关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的精神适当融人,规定合同一方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考虑是,违约金的调整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一项权利,其程序虽是由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但其终归属于司法调整的范畴,不能由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否则将不利于维护法律确定的秩序和保护民事主体请求司法调整违约金的法定权利,对于违反公平原则的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条款,法院不应当承认其效力。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其一,避免违约金调整规则被架空。如果认可预先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权利的约定或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约定的效力,可能导致《民法典》和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违约金司法酌增和酌减制度被普遍约定排除适用,这些约定有可能会出现在形形色色的格式条款中。虽然《民法典》以专门条文规范了格式条款,但仍难完全确保其不被滥用。在违约金调整规范被约定(尤其是格式条款)架空的情况下,其立法目的将会落空。
其二,当事人预先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权利的约定抑或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约定可能是“扭曲的自愿”的产物。在违约行为发生之前,当事人并不能充分估计违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大小,因而可能在这种心理的影响下贸然选择预先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当事人除了会受到过分自信的影响之外,还可能会面临来自强势对方的压力。在这双重作用之下,不理性决定发生的概率将大幅度增加。鉴于此,以尊重意思自治作为认可预先放弃约定效力的理由就不具有说服力了。
其三,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约定或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约定违背立法本意。我国违约金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预先放弃将违背立法本意。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律会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限制,通常规定预先弃权行为是无效的。例如,《民法典》第19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再如,预先放弃人身、财产损害求偿权无效,预先放弃法定解除权无效等,调整违约金请求权同样属于不得预先放弃的权利。
其四,如果允许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或者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实践中会出现“天价违约金”,例如,合同标的额10万元却在合同中约定 500 万元甚至更高额的违约金。如果因为当事人预先约定放弃调整违约金,法院就不再予以调整,则将违背《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背离人民群众公平正义的朴素认知,影响司法的严肃性和人民法院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