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李诗怀律师法律咨询网

    当事人虽约定先票后款,当事人仅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诉陕西某影视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仅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该当事人应当如约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合同义务。

    案件详情剖析  

    (一)合作起纠纷

    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与陕西某影视公司曾签订了一份《协议书》 ,这份协议在双方的合作中起到了关键的约束作用。协议约定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将其拥有的影视节目相关著作权许可给陕西某影视公司使用,而陕西某影视公司则需支付相应的节目使用费。在付款环节,双方明确规定,陕西某影视公司在收到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提供的剩余有效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需支付剩余款项 。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仅提供了影视节目介质,还开具并寄出了剩余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而,陕西某影视公司却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因此产生了争议,矛盾逐渐激化,最终走向了司法程序。

    (二)一审定纷止争

    纠纷发生后,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将陕西某影视公司诉至新疆高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一审法院经过深入审理,仔细审查了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合同约定。法院认为,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提供影视节目介质的行为满足了合同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核心要求,并且积极开具并寄出了发票,已经完成了应尽的责任。而陕西某影视公司仅仅以未收到发票作为抗辩理由,这一理由并不充分,不能成为拒绝支付款项的合法依据。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陕西某影视公司支付剩余的节目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此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上诉与再审

    陕西某影视公司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向新疆高院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陕西某影视公司仍然坚持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抗辩观点,试图推翻一审判决。新疆高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确凿,陕西某影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陕西某影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但陕西某影视公司并未就此罢休,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陕西某影视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作出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在整个上诉与再审过程中,争议焦点始终围绕着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能够阻却付款条件成就这一关键问题,而各级法院均依据事实和法律,坚定地维护了公平正义和合同的效力。

    法院观点解读

    (一)发票抗辩无效

    在这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十分明确且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当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时,对方当事人仅仅以未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提出抗辩,试图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这样的抗辩理由是无法得到法院支持的 。在本案里,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提供影视节目介质等核心义务,并且积极履行了开具并寄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附随义务。虽然陕西某影视公司声称未收到发票,但从案件细节来看,其未签收发票并非是因为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的过错,而是双方在其他方面的沟通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陕西某影视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显然是不合理的。法院在判定此类案件时,更加注重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正义,不会轻易让一方当事人利用发票问题逃避应尽的付款责任。

    (二)合同义务履行

    从合同履行的角度深入分析,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影视节目介质交付给陕西某影视公司,使得陕西某影视公司能够行使相应的著作权,这意味着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然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它属于从给付义务,相对于交付影视节目介质这一主给付义务而言,其重要性和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 。在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后,陕西某影视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这是维护合同严肃性和稳定性的必然要求。

    公平与诚信原则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诚信履行义务,却面临陕西某影视公司不合理的拒付行为,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如果允许陕西某影视公司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绝付款,那么霍尔果斯某影视传媒公司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这对于市场交易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也会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法院的判决不仅是对个案的公正处理,更是对合同履行中公平与诚信原则的有力维护,为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促使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更加注重履行自身义务,秉持公平和诚信的理念进行商业活动。

    类案情况梳理

    (一)明确拒付情形

    在一些类似的案件中,合同明确约定在承包人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法院会尊重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可这种约定的有效性。例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 2634 号民事裁定的案件里 ,案涉协议清晰地规定,承包人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在实际情况中,承包人虽称未开具发票是因为发票主体不确定以及发包人无法入账等原因,但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实这一说法。基于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发包人在承包人未开具发票时拒付工程款的权利,法院最终没有支持承包人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在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合同条款的严格遵循,保障了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

    (二)因发包人拒付无效

    尽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承包人不开具发票时,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但如果是由于发包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承包人未开具发票,那么发包人就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在(2022)最高法民再 286 号民事判决的案件中,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在发包人支付相应款项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付任何款项。然而,从案件中的证据,如发包人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可以看出,双方在历次收付款过程中,都是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承包人开具发票。而在后续的款项支付中,承包人未开具发票的原因是发包人未审核确定承包人的请款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认为发包人以 “先票后款” 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是发包人自身未履行审核确定工程款的义务,导致了承包人无法开具发票,发包人不能将自身过错造成的后果作为拒付工程款的依据,这体现了法院在判定案件时对因果关系和责任归属的准确判断,避免了发包人利用合同条款逃避付款责任。

    (三)附随义务不可对抗

    还有一类案件涉及到合同附随义务与主要义务的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等通常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而支付工程款则是主要义务。当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等附随义务为由拒付工程款时,法院一般不会支持。比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 4526 号民事裁定的案件中,双方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 “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开具等额正规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点对点支付” ,但法院认为,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发包人以这些附随义务的未履行来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因为主要义务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附随义务只是起到辅助和补充的作用,不能因为附随义务的未履行而阻碍主要义务的履行,这一判决维护了合同义务履行的主次关系和公平原则,保障了承包人在履行主要义务后获得工程款的权利。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1)最高法民申219/民事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