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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夫妻一方在遗产分割后能否放弃继承?

    本条规定针对的是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的情形。由此可能带来一个疑问:遗产分割后,夫妻一方是否还可以放弃所得的遗产?我们认为,遗产分割后,继承人的继承权已经实现,对遗产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权。继承人此时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财产所有权。放弃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是否有效,要看财产的权属。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只要继承开始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无除外情形,该遗产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放弃”为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属于无权处分,应适用无权处分相关法律规则,不再属于本条规定规范的情形。

    遗产分割后,权利性质的转变     

    当遗产分割完成后,继承人所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财产所有权。这一转变在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例中均有明确体现。

    从法律条文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9 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 这清晰地界定了遗产分割前后继承人放弃行为的性质差异。在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遗产的资格,即继承权;而一旦遗产完成分割,继承人对已分得的遗产拥有了实实在在的所有权,此时若表示放弃,放弃的便是对这份财产的所有权。

    为了更直观地理解,我们来看一个实际案例。张三、李四和王五是同胞兄弟姐妹,他们的父母去世后留下一套房产和一些存款。在对遗产进行分割时,三人协商一致,房产归张三所有,存款由李四和王五平分。遗产分割完成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李四却突然表示放弃自己分得的存款。在这个案例中,由于遗产已经分割完毕,李四此时放弃的不再是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而是其已经实际取得的那部分存款的所有权。这一行为直接涉及到财产所有权的变更,与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权的性质截然不同。

    婚姻存续期间继承遗产的归属认定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遗产的归属情况需要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准确判断。《民法典》第 1062 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 1063 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这意味着,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的遗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遗嘱明确指定该遗产只归夫妻中的一方所有,那么该遗产则属于这一方的个人财产。

    例如,小李和小王是夫妻,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小李的父亲去世,由于父亲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小李继承了父亲的一套房产。在这种情况下,这套房产就属于小李和小王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果小李的父亲生前立下遗嘱,明确表明这套房产只由小李一人继承,与小王无关,那么这套房产就仅属于小李的个人财产 ,小王对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法律对夫妻双方财产权益的平等保护,也充分尊重了被继承人通过遗嘱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愿。在实际生活中,这对于避免因遗产继承引发的夫妻财产纠纷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是法律赋予夫妻双方在财产关系上的一项重要权利,充分体现了夫妻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这种平等处理权涵盖了多个方面,既涉及日常生活中的小额财产处置,也关乎重大财产事项的决策。

    在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夫妻一方有权自主决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比如,一方去超市购买家庭日常生活用品,像食品、日用品等,无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其购买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这是因为日常生活的小额支出属于家庭正常运转的必要开销,赋予夫妻一方独立处理的权利,能够保证家庭生活的便捷与高效。

    然而,当涉及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例如,夫妻共同拥有一套房产,若要出售该房产,这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此时就必须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因为房产通常是家庭中的重大资产,其处置对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和家庭生活都将产生重大影响,只有经过双方平等协商,才能充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一方擅自处分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再如,夫妻共同投资一家公司,若一方想要转让自己在公司中的股权,这也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决定,必须与另一方协商一致。股权的转让不仅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变动,还可能对家庭的经济状况和未来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所以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决策。

    在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非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要处理决定,需要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考量,如财产的性质、价值大小、行为的目的和影响等。对于一些价值较高、对家庭财产结构和生活稳定性有较大影响的财产处置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重要处理决定,需要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夫妻一方擅自 “放弃遗产” 的性质与后果     

    当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以 “放弃” 为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境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擅自处分共同财产,显然超越了其应有的处分权限。

    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判断较为复杂,在不同法律模式下有所不同。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效力不受处分权的影响,处分行为则独立化、无因化,在权利人未追认的情形下,仅处分行为无效,处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而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采纳统一法律行为,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只存在债权合同(即处分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不存在独立的处分行为效力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表明在买卖合同中,无权处分合同原则上是有效的,但物权变动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

    从法律后果来看,如果所有权人(即夫妻中的另一方)对无权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了处分权,那么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得以顺利履行 。例如,在上述小李和小王的案例中,如果小李擅自放弃继承的房产后,小王表示追认小李的放弃行为,那么小李的放弃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所有权人明确表示不承认该无权处分行为,且处分行为所涉标的物尚未交付至相对方手中并亦没有收到相应的价金,那么这种处分行为所涉及的契约关系便应视为失效 。若标的物已经交付并且相对方已经按照协议支付完全部款项,且相对方是善意取得(即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处分人无权处分),则相对方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夫妻中的另一方)只能向无权处分人(夫妻中的一方)请求损害赔偿 。比如,夫妻共同拥有一辆汽车,一方在未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将汽车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且完成了交付和付款,那么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汽车的所有权,另一方只能向擅自处分的一方要求赔偿损失。

    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一方擅自 “放弃遗产” 这种无权处分行为容易引发诸多纠纷。为了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夫妻双方在处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事项时,应充分沟通、协商一致,确保双方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障 。如果不幸发生了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高院民一庭观点、民事法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