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 “本院认为” 部分仅是对判决理由的阐述,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不构成申请再审的依据。
争议焦点
当事人能否针对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针对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相关认定应否纠正的问题,裁判应遵循以下规则:若一方当事人未被判决承担实体权利义务,其在本案及另案中的利益未现实受损,针对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申请纠正的,一般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系人民法院就当事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基于案件事实对判决理由的阐述,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该部分申请再审。原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相关事实作出的认定,仅为裁判理由中的事实判断,非最终判项,并不必然对另案判决结果产生影响或导致判决结果矛盾抵触。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如有足够相反证据,可在另案中推翻该事实认定,以避免自身利益受损。
若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存在关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表述,且该表述并非支持当事人相关权利主张,同时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判项无矛盾的,该表述不构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实质性调整,无需对“本院认为”部分的该表述予以纠正。
简要分析
本案明确了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部分申请再审的原则,强调了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的区别。判决主文是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最终结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判决理由部分是对判决依据的阐述,不构成判项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为再审程序提供了明确的指引,避免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维护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主文与“本院认为”部分的界定,本质上是对司法裁判中“结论”与“理由”的功能划分,其背后蕴含着对裁判文书规范性、既判力边界及当事人权利救济路径的深层考量,体现了司法裁判的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的平衡逻辑。
一、从裁判文书的结构功能看
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直接回应,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终局性确定,具有明确的既判力。既判力的核心在于“一事不再理”,其效力范围严格限定于判项内容,这是维护司法裁判稳定性、避免当事人重复争议的制度基础。而“本院认为”部分作为判决理由的载体,其功能是通过法律论证连接案件事实与裁判结论,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裁判的逻辑过程,属于“裁判的理由说明”而非“裁判的结论本身”。这种功能定位决定了其不具备独立的既判力,当事人自然不能针对不产生实体约束力的理由部分申请再审——若允许对理由部分单独再审,将导致裁判的“理由”与“结论”效力混淆,破坏既判力的确定性,也会增加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
二、从事实认定的司法效力看
“本院认为”部分对事实的认定属于“裁判理由中的事实判断”,与判决主文确定的“裁判事实”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法官在论证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阶段性认知,其效力仅局限于本案的裁判逻辑自洽,不具有对后续案件的“预决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正是对“裁判理由事实”相对性的确认——既尊重前案裁判的论证逻辑,又为后案基于新证据、新事实作出独立判断保留空间,避免前案理由对后案裁判形成不当束缚,这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裁判”和“实事求是”的原则。
三、从裁判理由与判项的一致性要求看
“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需与判决主文形成逻辑闭环,这是裁判文书合法性的基本前提。若“本院认为”的理由与判项存在矛盾,意味着裁判结论缺乏合理的论证支撑,属于“裁判逻辑断裂”,可能导致裁判无效。但实践中,需区分“表述瑕疵”与“实质矛盾”:前者是理由阐述中的语言疏漏,若不影响判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不构成再审事由;后者是理由与判项在实体结论上的冲突,例如理由部分认定原告主张成立却判项驳回其请求,此时属于实质性错误,需通过再审纠正。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并不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最终判项存在矛盾”,实则是对“裁判逻辑一致性”的重申——只要理由的核心论证指向判项结论,即使存在表述细节的不完善,也不构成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修改,这既维护了裁判的稳定性,也防止当事人借“理由表述问题”规避判项的约束力。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认定,通过明确判决主文与“本院认为”部分的效力边界,既强化了判项的既判力权威,又保障了裁判理由的论证开放性;既维护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又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保留了合理空间,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程序安定”与“实体公正”的辩证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