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一方擅自变更孩子姓氏被判撤销
来源:今日头条“娓娓道法”
辽宁大连,一男子发现前妻未经同意擅自将儿子的姓改成她的姓。遂要前妻求其改回,但是对方执意不改。男子将负责改姓的派出所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女子丛某和丈夫王某恋爱结婚,婚后两育有一子。为了多挣些钱,王某决定出国打工,于是去了日本。
丛某一人在家带孩子,生活花费都是王某打工赚的钱。因为两地分居缺乏沟通,夫妻两人的感情越来越不好。
终于,丛某再也无法忍受,提出离婚,王某同意。因为孩子比较小,协议由丛某抚养,王某支付抚养费!
丛某认为既然离婚了,就要断干净。儿子的抚养权既然归她,她就把孩子名字改成自己的姓。
于是她到派出所申请给儿子改了名字,派出所受理改名成功。
王某得知后,十分生气,他认为未经自己同意丛某擅自改儿子的姓名,属于违法行为,于是要求丛某改回来,丛某不同意。
王某认为,丛某之所以能够改名成功,是因为派出所不按照规定导致的。于是派出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派出所的改名,恢复原名字。
在法庭上,王某提出自己的诉讼理由:
1、丛某修改儿子的名字未经过他的同意
王某表示,丛某出于私利,虽然就孩子改名给他进行过沟通,但是他明确表示反对。而丛某随后则置他的反对于不顾,给孩子改名,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
2、根据规定,给孩子改名必须父母双方协商一致
公安部2002年5月21日作出的《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公治[2002]74号)明确规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辽宁省公安厅于2004年5月14日颁布的《关于加强当前户口管理和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的通知》(辽公治[2004]110号)第13条规定,未满18周岁由于父母离异要求变更姓名的,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和父母协商一致同时签名同意变更的申请书,否则将不予办理。
王某表示,他也向大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核实情况,治安支队答复他们一直要求派出所必须按照该文件执行,同时明确要求需要双方父母到场或提供有效委托书。
而派出所并未按照法定程序及上级要求办理更名事项,同时其办理更名也不符合法律。
最后,王某表示,他们家三代单传,儿子是他们家族的希望,虽然两人离婚,但是儿子必须跟他的姓,才能对得起父母。恳请法院判决派出所恢复孩子原来的姓名。
派出所知道他们违法程序,没有进行辩解。但是作为第三人的丛某,进行了辩解;
丛某认为,公治[2002]74号规定,在父母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方要求改变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只是“可以”拒绝受理,而非“应当”拒绝,且只有因“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本案中,她在申请变更时如实告知了已离婚事实,不存在应当恢复的情形。
而且本案中涉及的未成年人是她儿子,儿子同意改名,他也将承担改名的任何后果,与派出所无关。恳请法院在考量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对孩子权益产的生实际影响,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民广场派出所具有对其辖区内公民户口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以及公治〔2002〕74号)规定,“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
本案中,王某与丛某协议离婚,二人的婚生子孩子父亲仍是其法定监护人,监护职责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应由其父母向登记机关申请。
本案派出所在明知丛某已经离婚,未审查其变更申请是否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仅依丛某意思表示即将孩子姓名变更登记的行为显属不当。
另,派出所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证明其作出案涉姓名变更登记合法的证据,丛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王某对改名的认可,故现并无证据表明案涉姓名变更是王某与丛某协商一致的结果。综上,王某作出的将孩子姓名变更登记的行为,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判决如下:撤销派出所将孩子姓名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
丛某不服,提出上诉。但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