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魏少×与魏某3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A房屋赠与大女儿魏某1,将B房屋赠与二女儿魏某2。两套房屋均未过户,仍在魏少×名下。后来,魏少×将A房屋卖掉。魏少×死亡后,魏某1凭魏少×生前的一段录音,称:魏少×已经改变主意,将B房屋不再赠与魏某2;且魏某2、魏某3均同意放弃该房屋所有权,故魏某1起诉要求将B房屋作为魏少×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
本律师接受魏某2的委托,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不同意魏某1、房运×的诉请请求。
在此之前,魏某2并不知道魏少×出卖了A房屋,魏少×是否出卖了A房屋、是否卖错了,均与魏某2无关,魏某2及其母亲魏某3更没有同意将离婚协议书中本约定归魏某2所有的B房屋给付魏某1,且魏某2尚未成年,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表达真实意愿,而监护人的行为也不得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魏少×与魏某3在离婚协议书中,共同将涉案房屋赠与魏某2,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因为作为受赠人的魏某2,不是离婚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不可能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接受赠与。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所以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离婚协议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在对该赠与条款进行法律适用时,应适用有关婚姻方面的法律规定。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实质是一方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往往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离婚协议所涉及的人身、财产方面的内容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双方已经按约定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形下,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即使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也不可行使任意撤销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非具有欺诈胁迫等情形,否则是不可撤销的。
魏少×与魏某3离婚协议中关于将涉案房屋赠与魏某2的约定,经离婚登记后,对相关各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中有关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其实质在于通过登记赋予不动产物权的的公示力和公信力,最大限度的维护交易安全,而不在于约束物权变动当事人,登记的实质作用只是对抗第三人,而非约束当事人,尤其是根据离婚协议书的不可撤销性,其对涉案房屋的约定,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中,对于“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这一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离婚协议中将房屋赠与子女的约定,是不可撤销的。
综上,涉案房屋虽然在魏少×名下,但实质已经归魏某2所有,该房屋不属于魏少×的遗产而被继承。魏某1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驳回了魏某1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