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中院 2023-01-04)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通过互联网购买服务或是接受服务愈发普遍,作为消费者,在购物或者服务完成之后往往会基于个人体验对商品或服务给予一定的评价。那么消费者在给商家差评的情况下,是否会侵害商家的名誉权呢?
A公司经营了一家室内体育运动馆,并在某点评平台上注册使用,新店开业不久,A公司发现在该点评平台上出现了几条差评,评论指出该室内体育运动馆的教练水平不专业、怀疑是否具有教练资格、场馆破旧、工作人员态度不佳等……A公司负责人认为评论内容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该室内体育运动馆教练全部都是有资质的,而且服务态度很好……便要求经营管理该点评网站的B公司对涉案评论进行删除,并要求B公司向其披露“差评”用户个人信息,B公司以无权删除用户差评为由拒绝,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A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B公司立即删除某匿名用户在点评站中发布的差评,停止侵权行为;2.向A公司提供发布上述恶意差评的匿名用户的注册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等);3.在点评网站首页中向A公司发布致歉声明,为期一个月,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证费1230元,律师费5000元。B公司辩称,不同意A公司的诉讼请求,点评网中的商户信息、点评内容、商户图片均系由第三方主体编辑或上传。B公司的展示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责性。广大消费者可以在点评网中发布网友点评、上传图片以及创建商户信息,注册用户在大众点评网上作出上述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点评网站开通了非常多的通畅的投诉渠道,一旦权利人认为自身的权利遭受侵害,可以向大众点评网提供侵权链接和证据、理由,网站会在初步审查后先行作出处理决定,对于涉嫌违规或者侵权的内容将及时进行下线、屏蔽;同时对于用户重复撰写的差评等,即便原告未投诉或起诉,点评网站也会有自动及主动审核的措施,予以降权或删除,本案中已经对部分涉案评论中的敏感词进行了标星处理。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对商家的产品或服务进行客观评价,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只有在消费者的评价存在诋毁、诽谤并损害商家名誉的情况下,才会构成对商家名誉权的侵害。电子商务平台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作出的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序良俗且不违背电子商务平台信用评价规则的评论。同时,本案中涉案平台上的四条用户评论均指向A公司提供的服务,系消费者针对服务产生的主观感受及个人体验作出的评价,涉案评论内容主要是对A公司及部分员工提供的服务水平和质量的批评和质疑,虽然这种批评、质疑可能存在一定主观性或者在言语的修辞和表达上有不当之处,但综合考虑评论的言辞表述、评论内容与服务的关联性等因素,涉案用户评论尚未达到对A公司侮辱、诽谤的程度,A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对此应当给予必要的容忍,既不能苛求所有消费者的评价绝对精准、完全不带主观情绪,也不能要求每一位消费者都必须给予好评,更不能要求电子商务平台评价体系仅向社会大众展现“好评”。因此,A公司称点评网站中的用户评论侵害了其名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点评网站是否应向A公司披露发表涉案评论的用户信息的问题,鉴于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评论构成对A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从保护消费者的批评建议权利的角度考虑,故对于该公司主张披露相关用户信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人民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在此,我们也提示大家,从维护消费者批评建议权以及评价机制建立的初衷而言,消费者基于货品或服务本身与网店描述是否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对商家进行的评级、评论,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不是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消费者给“差评”不属于侮辱诽谤行为,不构成侵权。当然,并非所有的“差评”均不构成对商家名誉权的侵害,若“差评”并非基于真实交易所产生或者短时间内同一主体多次给出不合理的“差评”或者用语严重不当、发布差评的范围严重扩大化,可认定发布者具有恶意。在给商家带来实际损害的情况下,可认定其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