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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附条件赠与、彩礼

    男女双方恋爱期间,出于增进感情、表达爱意而送的小额礼物,或者消费性赠与,或者520、1314这样的小额红包,系基于当事人完全自愿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赠与,是不可以要求返还的。


    较大价值财物的赠与,如果是基于对方已经表明会与其结婚、或者有理由相信对方会与其结婚,以结婚为前提而赠与的,则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在双方分手时,应该返还该财物。赠与人要求返还财物,应该举证证明:赠与财物时是以登记结婚为条件的;受赠人知道该赠与系附结婚为条件并接受赠与。


    彩礼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在订婚前后,依当地习俗由一方当事人或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法律没有禁止彩礼,当然法律也没有提倡彩礼、没有鼓励彩礼。


    彩礼实质上也属于附条件赠与,但与一般的附条件赠与不同的是,彩礼是依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而被迫给付的。因此,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彩礼的标准怎样,直接影响到所给付对方财物是否为彩礼的性质。如果给付的财物不能认定为彩礼,则可能按一般赠与处理。


    对于恋爱、婚姻中给付财物的问题,法律规定是原则的、抽象的,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民法典》第1042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彩礼是依据当地习俗给付的,而各地并没有按当地习俗公布当地彩礼的具体标准;且人员具有流动性,依据“当地”习俗给付彩礼,这个“当地”又是指的哪个地方?目前又有哪些地方的习俗是无须给付彩礼的?相应的问题是,多少金额以内属于彩礼?超出多少金额就属于买卖婚姻或者借婚姻索取财物?


    现实生活是五花八门的,给付彩礼后,也并非能够顺利的结婚、长久的过日子,可能会遭遇对方骗婚,或者其他意想不到的情况(有卸妆后判若两人、有婚后拒绝同房、有婚后闪离),那么就涉及到给付的彩礼是否可以退还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这个司法解释同样是原则的、抽象的、不具有操作性,严格按照这个解释的话,也不具有公平合理性。比如,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该返还彩礼,而有的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多年且生育小孩,也应该返还彩礼吗?再比如,办理了结婚登记也同居生活了,无论同居时间长短,都无须返还彩礼吗?还有,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这个困难的衡量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具体处理意见,但各地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摸索总结出了较为普遍的做法。


    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应当返还彩礼。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同居生活的,甚至有的生育小孩,有的怀孕流产,有的还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则应考虑同居生活情况,不予返还或者部分返还彩礼。这被称为“同居减损现象”。


    同样,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也同居生活了,也应该根据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金额、彩礼用途、是否生育子女、导致离婚的原因,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酌情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金额。


    确定彩礼返还时,还要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彩礼是否转化为嫁妆,或者是否已经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是否已转化为共同生活的财产,等等。


    在实际生活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但此种情况下,因与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不一致,故不可以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彩礼退还问题,而只能另案解决。


    最后,关于彩礼给付及退还问题,有一个案例,或者叫特例、个案,可以了解一下。某男经人介绍认识15岁某女,给付女方家“彩礼”后,双方同居生活,后双方分手,该男要求退还“彩礼”。法院认为,双方同居时女方年仅15岁,未达到法定婚龄,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及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因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所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性质,而构成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