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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超过什么标准无效?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1、确定抚养费支付的标准、期限的途径:一是男女双方协商确定,二是由法院判决确定;2、无论是双方协商,还是法院判决,对于支付抚养费的标准问题,把握的原则是“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那么,由此需要明确的是:1、双方自行协商的话,这个“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可以是多少?2、自行协商不成的话,法院按照“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可以判决多少?

    对于法院判决的情况。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抚养费的数额,是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三个方面的因素综合考虑判决确定的。比如,对于在同一个城市生活、在同一个学校、同一个班级上学的不同的离婚家庭的学生而言,即便说他们在“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方面一样,可是在“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方面肯定是各不相同的,收入低的,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就相对较低,收入高的,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肯定会较高。道理很简单,关于养孩子,我们常说“穷有穷的养法儿,富有富的养法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中的“必要”,可以理解成“保障未成年人达到正常生活水平的基础性保障”,但是很显然,这个“必要”,是法律关于抚养费标准的底线要求,而不是上限限制。

    法院判决尚且如此,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更是在满足正常生活水平的基础性保障之上可以随意约定,只要有条件、有能力给付,一个肯承诺、一个愿意接受,法律管的着吗?法律只是强令不可以低于底线,但肯定不可能制定一个上限。

    现实中,收入不错的离婚男女在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标准较高的情况其实是很多的。而且,离婚协议一个最大的特点是,一旦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将协议备案,往往是不可以反悔的。因为离婚协议是双方综合考虑解除婚姻关系、小孩抚养、财产分割、一方给予对方的赔偿或补偿或经济帮助、双方过去的感情、今后可能的情况等等因素后才签订的,协议中的各个方面的约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可以就其中的部分约定表示反悔,也不能以离婚协议不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不存在公平、不公平之说,除非你能证明是受到“欺诈、胁迫”等情况下签订的。

    因此,离婚协议中约定你每月支付给孩子抚养费2万元,你就得按照协议履行,官司打到法院,法院也会按照离婚协议判决你每月应该支付2万,除非你经济状况恶化且经过法定程序降低抚养费的标准。

    上述情况较好理解。但如果情况变化一下呢?比如一方也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但双方共同认为,目前情况下孩子可能每月1万就够了,因而共同约定每月支付1万抚养费,而将另1万直接存入孩子账户,作为孩子的抚养基金,等孩子将来花费需求高了、每月的1万不能满足时,可以动用该抚养基金。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可以?法律保护每月2万的约定,是否保护“1万+1万”的约定?

    所谓的抚养基金,实质是用于抚养孩子的储备金。虽然目前孩子每月1万的费用是够了,但今后随时可能会增加花费,比如要上较多的课外辅导班、兴趣班之类的情况,每月1万满足不了时,可以动用该抚养基金。如果没有该基金,孩子则会请求增加抚养费的标准;有了这个基金,等于把将来要增加的抚养费提前给付并储备起来了,因而,从用途来说,这个抚养基金,当然属于抚养费的性质。同时,如前所述,法律并不限定抚养费的上限,所以,也不能以该抚养基金超出了现阶段孩子的实际需要、因而否认其抚养费的性质、而不予保护。也就是说,这个“1万+1万”的约定,与单纯的2万的约定,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理应同样得到法律的保护。

    可偏偏有这样的案件,法院认为:作为法定义务的抚养费,是保障未成年人达到正常生活水平的基础性保障,超出该标准之外约定的抚养基金,不具备抚养费基础性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抚养费范畴,因而对孩子的给付请求不予支持。

    连“底线”与“上限”都傻傻分不清,纵使你们学的法律是语文老师教的,也不至于这样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