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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追索抚养费,到底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考虑到直到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或者独立生活时止,抚养人的抚养义务是持续存在的,所以,《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同时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当然,请求支付抚养费不适用诉讼时效并非是永久的。在抚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抚养法律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形下,给付抚养费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也就是说,被抚养人在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之前,即使抚养人拖欠抚养费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但法律对被抚养人请求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权仍应保护。但如果被抚养人已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了,再请求支付其之前的抚养费的,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期间从年满18周岁或独立生活之日起计算,亦即:最迟应该在年满21周岁之前请求支付18周岁之前被拖欠的抚养费。

    以上是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立法的本意。据此,不管是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没有及时请求支付抚养费的,大可不必着急,完全可以在21周岁之前从容提起抚养费纠纷的诉讼。

    然而,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例告诉人们,最好不要对请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时效麻痹大意、高枕无忧。

    有男女双方于于2011年3月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孩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万元。此后不久,男方每月仅支付了5000元抚养费,女方对此确实是知情的、但未提出异议。2019年2月,女方代理孩子起诉要求男方补足抚养费的差额,并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支付以后的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女方知道并同意男方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据此可认定男女双方就抚养费的数额达成新的协议,即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

    一审判决的这一观点,显然是有问题的:如果说女方“知道”男方实际给予的抚养费是每月5000元,是可以的;但是,说女方“同意”该标准,是从何说起的?难道仅仅是因为女方此前未就抚养费标准的问题提出异议吗?那么,法律关于抚养费问题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又有何意义?

    二审判决让上述“难道”的疑问不再是疑问,不是强硬地认为女方“同意”了该标准,而是从女方知情、但未提出异议,由此推断出女方“同意”了降低抚养费的标准。

    尽管该案件的判决理由不代表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不能作为其他案件的判决依据,也不一定是铁案,但民事案件“两审终审制”,毕竟已经是生效的裁判了。

    所以啊,万事都没有绝对的,不要再机械地死扣着“抚养费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了,该要的抚养费,最好还是及时地要。即便不是及时地要,也必须时不时地、不间断地向对方念叨着:“你还拖欠着抚养费呢”,注意,一定是时不时地、不间断地念叨。对了,祥林嫂知道不?就像祥林嫂那样的念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