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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价只升不降,是一些人的固化思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

    通俗的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意思:“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一方得房的话,应就该部分的共同财产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言外之意,房价是铁定上涨的。

    可是,但是,但可是,可但是,现今房价下降、乃至“腰斩”的城市,却并不是个别。

    一方为了置办婚房,首付60万,贷款240万,购房一套价值300万的房屋,这一方付了首付、并还了若干长时间的月供,登记结婚,婚后,另一方共同偿还月供。现在,房价仅值150万,尚欠贷款200多万,已经付的首付、已还的月供尚且不算,现总房价还不足以偿还银行剩余贷款,此时,双方离婚的话,“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还对应着“财产增值”吗?产权登记一方又怎样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种情况,准确的说,就是“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相对应财产贬值部分”,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按照“风险与利益共存”,指望着分享利益、那么同时也要有分担风险的思想准备的原则,以上共同债务,是否理应由双方共同分担?

    而且,不仅是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对应着财产贬值,婚前的首付和月供,同样对应着财产贬值。对于婚前的贬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自己承担,又是否公平?毕竟是为了结婚才买的房。

    有鉴于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是否应该做以补充或修改?

    骑白马的不一定是王子,也可能是唐僧。婚后共同还贷,不一定能分得利益,也可能不仅打了水漂、而且还赔到本儿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