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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内训练出意外,责任该由谁来担?

    校内训练出意外,责任该由谁来担?
    (北京丰台法院民一庭 商丽颖)

    现今
    越来越多的小朋友
    从小便学习舞蹈、戏曲等专业
    进行各式各样的训练

    但是
    在增加各项“技能”的同时
    也应当树立起安全防范意识
    不要受伤后才追悔莫及

    下面案例中的孩子
    就在京剧动作练习时
    发生了意外
    是老师看管不当?
    还是学校管理不严?
    听听法官怎么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2003年出生,系北京某戏曲学院在校学生,2015年入学,学习京剧表演专业。2017年10月27日,马某上课时练习“云里翻”(又称“云礼”)。

    视频监控录像显示,马某上课时共计做了四次“云礼”动作,在做第一次和第二次动作时,老师均给予保护。在做第三次动作时,马某摔倒在地,起身后继续练习。在做第四次动作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就诊,诊断为右膝髌骨骨折;右膝髌骨脱位(已复位)。

    后马某母亲将北京某戏曲学院诉至法院。该校老师到庭陈述称知晓马某在受伤前一天脚后跟已有疼痛的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官释法

    关于某戏曲学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是在被告学校上课时,按该校老师的安排进行“云礼”动作练习时受伤。过程中,原告在脱离老师保护单独进行动作练习时已经摔倒在地,该校老师在明知原告前一天做动作脚后跟疼痛的情况下,并未给予原告有效的指导和保护,可以认定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可以独立完成“云礼”动作,但没有显示原告向该校老师表示不需要保护等相关内容。即便原告拒绝老师保护,该校老师也应当根据原告的身体情况和现实情况作出正确判断。

    综上,法院认为马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当由某戏曲学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认定

    实践中,孩子在教育机构受伤,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需要根据孩子的行为能力区分情况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针对被侵权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校方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1、无加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孩子是8周岁以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推定教育机构承担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而如果孩子是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一般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只有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教育机构才承担责任。

    2、有加害人的情况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一般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义务的,则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法官提示

    为了更好地保护孩子在学校、培训机构的安全,法官提示注意以下三点:

    1注重培养学生安全意识,遇事及时寻求外界帮助

    家长应当注意培养孩子的安全意识,教室内不要追逐嬉闹,上校内体育课或在培训机构做舞蹈、戏曲等较高难度的动作时要根据自己的身体状况,在老师与设备的有效保护下进行,练习不能操之过急,时刻注意自身安全,如有身体不适或发生意外情况及时向老师、同学寻求帮助。

    2加强教学安全风险教育,提升教师风险防控能力

    学生在进行体育锻炼、动作练习时多伴有安全风险,教师对安全风险的准确评估和有效规避是减少或防止安全事故发生的关键。学校及培训机构应积极引导教师在开学前制定有针对性的教学安排,提前消除安全隐患;课前进行安全排查,保障教学设施安全;课中注意观察,避免发生危险情况;课后做好总结,提升风险防控能力。

    3建立健全学生健康档案,精准掌握学生身体状况

    学校及培训机构可通过每年的学生体检建立在校学生个人健康档案,记录学生在校期间体能测试、重大疾病以及体检结果等情况;定期向任课教师通报健康档案内容,帮助教师有针对性地实施教学工作和管理工作。

    此外,很多孩子在受伤前后会产生心理变化,家长及老师应多加关注,加强对受伤学生的心理疏导,正面引导老师及其他学生看待问题,为受伤学生营造宽松、健康的生活和学习环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