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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诉错了吗?其实是一审裁定错了!

    【案情】
    2017年3月19日,经北京MLH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香河分公司(以下简称MLH公司)居间,唐女士与被告王A(由其授权的王B代签)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唐女士购买王A位于香河县绣水街南汇展路某小区的房屋一套,价款102万元,唐女士应于协议签订时支付定金5万元,首付款38万元(含定金5万元)于2017年3月22日前办理银行面签手续当日支付,贷款64万元。合同签订后,唐女士依约向王A支付了定金5万元,MLH公司向唐女士出具了定金5万元的收据,另有一收据载明“王B代王A收到定金5万元”。2017年3月22日起廊坊市施行房产新政,按该政策,对于非本地户籍居民的唐女士而言,购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唐女士夫妇二人的收入本身就有限,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本来都是四处筹集而来,如果按新政要求再将首付款比例提高到50%,则唐女士确实无力支付。为此,唐女士多次与对方及MLH公司沟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但对方未予理会。而2017年6月2日起廊坊施行的新政则要求:无法提供当地3年及以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或纳税证明的非当地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当地购买住房。此种情况系不能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而,唐女士委托北京李诗怀律师将王A及MLH公司诉至香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王A退还定金5万元、并唐女士无须支付MLH公司中介费等费用。

    【一审裁定】
    香河法院经审查认为,王A与MLH公司职员周某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周某陈述系代MLH公司购买。2016年9月18日,王A又与MLH公司法定代表人王B签订委托书,王A委托王B出售该房屋,该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唐女士提供的定金收据,是MLH公司预收费专用收据,上面盖有MLH公司财物专用章。本案中,MLH公司法定代表人王B代表王A与唐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MLH公司给唐女士出具5万元定金收据,应视为MLH公司收取了唐女士5万元定金,现唐女士要求王A返还定金5万元,显属不当。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唐女士的起诉。

    【上诉意见】
    李诗怀律师代理唐女士提出如下上诉意见:
    1、涉案房屋系登记在王A名下,房屋产权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王A授权(该授权委托书经过了公证)王B出售该房屋,因此,王B代王A与唐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同于王A自行与唐女士签订合同。而且,在《买卖定金协议书》结尾处明确记载“王B代王A收到定金5万元”,亦等同于王A收到定金5万元。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唐女士与王A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由双方之间建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因此,唐女士诉请王A返还定金合法、正当。
    2、至于王A是否与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周某又是否系代MLH公司购买该房屋,均系他们内部发生的关系,对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而言,他们均系合同之外的人;他们之间的内部关系,对于唐女士是没有约束力的。唐女士不可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
    3、一审法院只看到MLH公司出具的定金收据,而对于《买卖定金协议书》结尾处明确记载“王B代王A收到定金5万元”,却视而不见。
    4、假如像一审法院所说涉案房屋系MLH公司从王A处购买后再转卖给唐女士、定金也是MLH公司收取的,而如果唐女士不起诉王A、直接起诉MLH公司要求返还定金,到那时,MLH公司转而又说是王B代王A签订的买卖合同、王B代王A收取的定金,法院又该如何判定?法院能保证唐女士不被当做皮球踢来踢去吗?
    5、唐女士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不是王A一人,而是把王A、以及MLH公司均列为被告。假如经过庭审查明定金确实为MLH公司收取、且MLH公司明确表示不会把该定金转交给王A,那么,唐女士也完全可以变更请求为“要求MLH公司返还定金”或者“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定金”,为什么要全案驳回起诉?难道对MLH公司的起诉也应驳回吗?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撤销。

    【二审结果】
    廊坊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唐女士与王A、MLH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B作为ML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经王A的公证授权代理王A出售涉案房屋,虽唐女士交付的定金由MLH公司收取并开具收据,但合同中亦载明定金由王B代王A收取,故唐女士将王A与MLH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并无不当,至于定金是否由王A实际取得,其是否承担返还责任等应属于实体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不当,原审裁定应予撤销。唐女士所述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2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一审裁定;本案指令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