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网店存在价格欺诈,王女士将某网店告上法庭索要三倍赔偿。北京二中院终审驳回网店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网店向王女士支付10.8万元赔偿款的判决。
2014年11月11日,王女士花3.6万元通过网店 “【11.11购物狂欢节】购买1块原价为7.2万元的某名牌18K金男表118.860”。第二天,王某申请退款,退款原因标注为“拍错了/订单信息错误”,退款说明标注为“商品价格存在虚构原价的欺诈行为”,退款状态为“退款成功”。2015年6月24日,网店所在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网店在网上销售的涉案手表,在宣传页面和聊天弹窗上标注:原价7.2万元,限量双十一价3.6万元,经查后台销售记录2014年11月11日变为促销价3.6万元前最低交易价格为5.76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网店上述行为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后王女士起诉到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网店退还3.6万元并赔偿10.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网店不服,以“王女士并非真正的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涉案商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明显的属于盈利而购买,本案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审对原价的认定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政处罚结论不能在案件中直接适用;未构成价格欺诈不应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为由上诉到二中院。针对网店的上诉理由,王女士辩称,在网店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转手经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自己的消费者身份。况且自己购买手表的动机和目的不应影响消费者身份的认定。网店存在标示虚假原价的故意。行政机关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基本依据。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网店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女士购买涉案产品不是出于生活消费的目的,故对王女士购买涉案商品的身份认定为消费者。案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根据证据规则,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处罚决定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公文书证,应具有证据能力。因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处罚决定能够在案件作为证据使用,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案件中,根据销售记录2014年11月11日变为促销价3.6万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5.76万元,故原价应为5.76万元,而非7.2 万元。《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案件中,网带店存在虚构原价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同时,这种价格欺诈足以使消费者陷于错误认识并与之进行交易,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综上,网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