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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遗嘱保管事务的指导意见

    办理遗嘱保管事务的指导意见

    (2016年2月2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七届常务理事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办理遗嘱保管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遗嘱保管事务,是指公证机构依据遗嘱人的申请对其提交的遗嘱进行密封、存放、相关信息备案,并根据有关人员申请提供遗嘱取回、开启、领取等一系列服务的公证事务。

    第三条 公证机构可对申请人提交的下列遗嘱进行保管:

    (一)自书遗嘱;

    (二)代书遗嘱。

    第四条 遗嘱保管的申请人应当是遗嘱人。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到公证机构提交身份证明,并书面提出遗嘱保管申请,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

    (一)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申请保管的遗嘱形式;

    (三)如申请人指定遗嘱领取人的,应该载明遗嘱领取人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四)开启遗嘱、领取遗嘱的条件;

    (五)遗嘱原件由公证机构留存、遗嘱领取人仅领取遗嘱复印件的承诺;

    (六)全体法定继承人信息备注。

    第六条 公证机构保管遗嘱,应当指派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其中一名应当是公证员。

    保管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申请人在公证人员面前将申请保管的遗嘱密封于信封内交与公证员;

    (二)公证员在信封上亲笔注明:“XXX(遗嘱人)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公证处,将其密封的遗嘱交由本处保管“字样;

    (三)申请人和公证人员在信封的封缝处签名并注明时间;

    (四)公证人员应当对上述封存过程制作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保管证书。

    保管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身份信息、遗嘱的形式、遗嘱领取人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遗嘱开启与领取的条件等内容。

    保管证书一式两份,一份交与申请人,一份由公证机构留档。

    第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保管的遗嘱相关信息在全国公证遗嘱备案平台上备案。

    已备案的保管遗嘱应当作为办理继承公证时遗嘱检认的依据。

    第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证档案管理规定,将保管证书、遗嘱、保管申请书、书面记录及其他与保管有关的材料一并立卷并列为密卷保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遗嘱保管登记簿,登记簿可以是电子形式也可以是纸质。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随时取回遗嘱。

    申请人取回遗嘱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交回保管证书。公证机构应当指派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其中一名应当是公证员。

    如申请人不能交回保管证书的,应当书面说明。

    取回遗嘱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申请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核验遗嘱密封状况;

    (二)申请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拆启密封的信封,取出遗嘱;

    (三)公证人员应当将取回遗嘱的过程制作成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申请人请求打开存放遗嘱信封的,视为取回遗嘱。如需继续保管,应当重新办理保管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回遗嘱后,公证机构对遗嘱的保管终止。公证机构应当及时在遗嘱保管登记簿和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进行备注。

    第十二条 申请人死亡后,遗嘱领取人可持申请人的死亡证明申请开启密封遗嘱和领取遗嘱复印件,遗嘱原件由公证机构继续保存。

    申请人未指定遗嘱领取人或者遗嘱领取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人的全体法定继承人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开启、领取遗嘱复印件。

    第十三条 遗嘱领取人申请开启、领取遗嘱的,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公证机构应当指派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其中一名应当是公证员。

    开启、领取遗嘱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遗嘱领取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核验遗嘱密封状况;

    (二)遗嘱领取人与公证人员共同拆启密封信封,取出遗嘱,拆启信封时应当保持信封上封条和签名的完整性,已经拆启的信封,由公证机构存档;

    (三)公证人员对遗嘱进行复制,并加盖印章确认与原件相符;

    (四)公证人员应当将领取遗嘱复印件的过程制作成书面记录,并由遗嘱领取人签名确认;

    (五)公证人员应当及时在遗嘱保管登记簿和全国公证遗嘱备案查询平台进行备注。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对遗嘱的保管、取回、开启和领取的主要环节进行录像并将录像随遗嘱保管卷宗存档。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由中国公证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