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案件二审代理意见(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止时间、工资标准、举证责任)
一、关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盖有被上诉人印章的证明上诉人出差的《证明》,已经足以、充分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该《证明》仅是为朋友帮忙、而否认劳动关系的存在,则被上诉人应负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则该《证明》即充分证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毋容置疑的。
2、而且,被上诉人经理邬××与上诉人之间的短信、微信内容以及电话联系记录(邬××均认可真实性),以及上诉人提交的所经手被上诉人公司业务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亦充分证明了劳动关系的存在。
二、在劳动关系确认之后,劳动报酬的标准问题、工作起止时间的问题,应由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如果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证,则应采信上诉人的主张(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1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况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己提供的证人郭××证实,他与上诉人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共事,只不过其否认自己单位系被上诉人。在此共事的期间内,既然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其他时间段为何就不能认定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只确认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存在了劳动关系,显然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是眼光短浅、只看到局部而看不到整体或全部的错误的形而上学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