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离婚案件(抚养权、探望权问题)的上诉意见
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必须应该有“举证质证”这一审理程序。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抚养权归哪一方”而言,应该要求双方就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相互进行举证质证。但是,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的庭审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就宣布休庭,始终没有进行“举证质证”环节。2014年6月24日庭审开始,即要进行当庭口头宣判,在上诉人的强烈要求下,宣判前才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但是仍然没有要求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关于其是否具备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任何证据。
然而,一审判决却“经审理查明:……于××每月平均收入9000元左右”,请问:一审法院查明的这一事实依据是什么?是怎么查明的?是依据被上诉人于××私下单独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吗?《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如果不是依据于××私下提交的证据,那么,就是法官的主观臆断。河南出了个“眼花法官”,难道北京也要出个“头晕法官”?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婚生一子……现在于××身边生活”,进而认为:“如轻易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存有一定影响……故小孩以由于××抚养为宜”属于断章取义,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事实是:小孩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全职在家照看、双方分居后亦由上诉人带回爷爷奶奶家,被上诉人起初很长时间内对孩子一个问候的电话都没有,后来才借口想孩子,才将孩子接走的;而不是双方长期分居、孩子长期随其共同生活。因此,如判决小孩归被上诉人抚养,才恰恰是改变了小孩的生活环境。
三、一审法院的实体判决明显不当,更没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抚养权的问题。
1、一审法院“击鼓传花”式判决抚养权的归属,认为小孩庭审时在谁那里,就判决由谁抚养,是简单、草率地处理问题,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2、法院也不应以考虑事后可能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为由、而来决定现在怎么判决。应该是先有判决、后有执行,判决决定执行,而不是相反。
3、处理小孩抚养问题,应坚持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看哪一方更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不是仅仅看小孩目前在何处。《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指出,要根据小孩随哪一方生活时间较长、哪一方更具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等因素,由此判决抚养权的归属。
4、根据《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基本不具备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而上诉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小孩,小孩应归上诉人抚养。具体理由见一审答辩状。
(二)关于探望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探望的时间一个月仅仅2次、共计8小时,且是看望式探望,对于幼小的孩子来说,完全置孩子与父亲、爷爷奶奶已经建立起来的浓厚的亲情于不顾,更不利于孩子与父亲、爷爷奶奶之间今后亲情关系的保持和培养,进而势必会影响到孩子的身心健康。
(三)上诉人关于小孩抚养权和探望权的意见:坚持要求小孩由上诉人抚养;如果法院依法判决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则上诉人要求探望的时间为每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以及寒暑假的一半时间,方式为第一天上午九点接孩子出来,最后一天下午七点送孩子回家。
四、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的种种迹象,使得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1、一审庭审结束时,上诉人向法官强调指出“到目前为止,未看到对方出示能够证明其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任何证据”,法官替对方当事人答复“她是没有吃的还是没有喝的?”请问法官:你是凭什么知道她有吃的有喝的?
2、一审庭审结束时,上诉人向法官质疑“本案庭审为何没有举证质证环节?”,法官答复:“我这个案子不需要举证质证”。请问法官:你办这个案子可以不依据法律吗?
3、2014年6月24日当庭口头宣判,法官说:“判决内容两条,一是准予离婚,二是小孩由原告自行抚养”。上诉人当场质疑“我方的探望权呢?”法官说“你们从来没有提过探望权”,上诉人说“上一次庭审中明确提出了探望权,庭审笔录有记载”,法官这时才幡然醒悟“那就再加一条探望权……”。请问法官:你宣判难道不用看一下庭审笔录等案件材料吗?那么开庭审理又有什么意义?
4、被上诉人在一审2014年6月24日的庭审前,到达法庭后与法庭工作人员热情打招呼,在得知“某某法官在楼上”后,径直上到楼上法官办公区域。该次庭审,事先通知的时间是下午2时,但直到2:30以后,法官才进入法庭,且未作任何解释。
5、被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在2014年6月18日的庭审时未递交完备的委托手续,法庭竟允许其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直到6月24日的庭审时才递交手续。
6、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如果法院依法判决抚养权归原告的情况下,要求探望的时间为法定节假日、周六日、寒暑假的一半时间”,然而,一审判决书中“被告辩称”部分却仅仅是“要求法定节假日的一半时间”,对于其他时间的探望要求,不知道法官为什么要替上诉人省略掉。
7、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指出:由于被上诉人婚后起初处于实习律师阶段,需要参与办理10个案件、以及达到其他相关条件后,才可以正式执业;执业后,被上诉人又忙于开拓案源。为了支持被上诉人的工作,二人经商量,由上诉人全职在家照看小孩。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没有去工作的。但是一审法院在“被告辩称”部分却替上诉人篡改为“婚后没有正式工作”,不知是何用意?
8、一审中,被上诉人只要求抚养权、而在法院可能判决抚养权归上诉人的情况下绝口不提探望权,只有两种可能:一是被上诉人对小孩并不是真的有感情;二是被上诉人对争取小孩的抚养权有100%的信心。那么,我们要问:你的100%的信心从何而来?
综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为维护小孩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