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是某村的一个农民,1983年在村里为其审批的宅基地上,与妻子姜某某共同建造了5间房屋。韩某某与妻子姜某某生有一个儿子、三个女儿。1991年韩某某的妻子姜某某去世。上述的宅基地上的5间房屋由儿子居住。韩某某被赶到马路边,在租赁的一处集体土地上,建了两间小棚,修车补胎。
1996年8月,经人介绍,隋女士与韩某某相识。(隋女士是外地人,和前夫离婚后,来到北京打工)随后二人举办了结婚喜宴,介绍人以及一些村民都参加了这个结婚仪式。此后,二人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以后,拆除了以前的两个小棚,陆续共同建造了一些房屋。2000年10月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隋女士的户口迁到该村。
2010年底上述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面临拆迁,韩某某当时因病住院,其大女儿经手办理拆迁事宜、并领取了拆迁款。2011年1月11日韩某某突然死亡,生前未留下遗嘱。另外,韩某某名下在银行有存款。
韩某某死后,隋女士找到韩某某的大女儿,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被拒绝。甚至被该继女赶出家门。
隋女士无奈之下,委托律师,坚决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代理律师依法为其分析了案情:
1、关于韩某某与其前妻姜某某1983年在宅基地建造的5间房屋。当时他们的4个子女都没有成年,没有参加劳动,因此,该5间房屋属于韩某某与其前妻姜某某的共同财产。姜某某1991年死亡,其生前未留下遗嘱,因此5间房屋其中的一半作为姜某某的遗产,应由姜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韩某某及其4个子女)。具体到韩某某名下,其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为:其自己本身占50%份额;另外,从其妻子遗产(也就是整个房屋另外50%的部分)中继承到1/5,总和起来,韩某某拥有整个房屋的份额为:60%。韩某某这个60%的份额作为他的遗产,再由隋女士和韩某某的4个子女共同继承,则隋女士原则上可以继承的份额为整个房屋的12%,因为是5间房屋,整个房屋的12%,具体到1间房屋,就是60%(也就是0.6)间房屋。
2、关于隋女士与韩某某共同生活后,在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以及韩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建造房屋的拆迁补偿款、银行存款即应该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其中50%归隋女士个人所有,另50%作为韩某某的遗产,由韩某某的继承人(隋女士、韩某某的4个子女)共同继承。即隋女士共可以拥有拆迁补偿款以及银行存款总额的60%份额。
3、《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韩某某生前一直与隋女士共同生活,隋女士对韩某某也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而且隋女士来京已经十多年,在京无住房,现在已经年老体弱多病,没有收入来源,为了使其能够安度晚年,在分配遗产时应予适当多分。
在此基础上,律师代理起草了起诉书,依法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分家析产、法定继承。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给了隋女士1整间房屋,并获得拆迁补偿款和银行存款中其所依法应该获取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