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某丧失继承权案件的代理意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法定继承纠纷(请求确认被告李某某丧失继承权)一案,现代理原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的母亲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此,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的母亲“智力残疾,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外,在法院上一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亦承认其母亲 “有智力残疾,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事实。
二、《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监护人由下列顺序的人员担任:(一) 配偶;(二) 父母;(三) 成年子女;……从某法院的调解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母亲 1996年4月25日离婚时被告已经成年。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担任其母亲的监护人的职责。
三、《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四、被告未履行监护人的职责,长期遗弃其母亲。
1、从被告母亲就医情况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其母亲健康状况差,需要经常就医。
2、被告母亲没有经济来源,在生活上并没有保障。住院就医经常需要借钱,就证明这一点;医生多次建议其母亲住院治疗,而她都不能住,最多是开点药回家养病。原告兄妹已经对其给予了最大的帮助。如果其有经济来源,就不存在借款的问题。
3、同时,从被告母亲就医情况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其母亲就医时的医药费交费人、联系人等均为原告方;相关就医凭证、票据都由原告方持有,而不是被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可联系的家属姓名”亦为原告,而不是被告。另有关键证人刘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4、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一直对其母亲不管不问,未履行监护职责,构成遗弃。
5、对于被告关于偿还了其母亲生前债务4万元的说法,并不能因此否定其遗弃的事实。该借款是以原告兄妹的名义借的,而不是被告名义借的。(1)、恰恰说明了被告在其母亲生前一直对其母亲不管不问,未尽到监护职责。没去看望过,也没有出过一分钱。(如果他去看望过,则该欠款的借款人、经手人自然都应该是被告自己,不可能是原告兄妹;也如果他在其母亲就医时支付了医药费,则也不会发生因就医需要借款的事情)(2)、在其母亲生前不管不问,长期不尽监护职责,遗弃事实已经形成,即便在其母亲死亡后偿还债务,也不能改变其遗弃其母亲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可见,被告要想改正遗弃的错误行为,只能是在其母亲生前,有悔改表现且得到其母亲的宽恕。(3)、被告偿还其母亲生前的该债务,目的只是为了房屋。被告在得知其母亲去世的消息后,在第一时间内不是奔丧,而是“奔房”。其母亲于2009年11月12日上午10时许去世,随即原告方通知了被告。被告自己有轿车,正常情况最多一小时的车程。按风俗,作为唯一的儿子,被告应该第一时间去见其母亲的遗容。但是被告却直到14日早上的遗体告别仪式时才出现。之前的时间里,被告都在为了房子的事情奔忙着。在其母亲遗体火化后的当天下午,被告就去了刘某某家索要房产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由于被告母亲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其母亲的儿子,有对其母亲给予赡养和监护的义务,而他却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长期遗弃身有残疾的母亲。因此,依据继承法的上述规定,被告已经丧失对其母亲遗产的继承权。
综上所述,即便被告作为其母亲的唯一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但由于其对其母亲的遗弃行为而丧失继承权,其母亲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即原告予以继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教育被告、弘扬孝敬父母的中华传统美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李诗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