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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5]197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党组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级法院。

      特此通知。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事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和解行为,完善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和解协议的达成

      第一条 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第二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请求执行法院提出和解方案并自愿接受的,视为达成和解协议。

      第三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执行和解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并将该授权委托书提交执行法院。

      经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的,视同委托人接受该和解协议。

      第四条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二、和解协议的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将协议提交执行法院进行审查。

      第六条 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予以认可。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不认可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不成立。

      除和解协议中以物抵债内容之外,执行法院不得裁定确认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执行人员经依法审查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后果、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以及逾期申请的处理。

      告知情况应制作笔录,附卷备查。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

      当事人变更和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和解协议,或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内容记入笔录,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三、和解协议的无效与撤销

      第九条 和解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或案外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裁定宣告和解协议无效。

      第十条 和解协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执行法院裁定撤销和解协议。

      第十一条 当事人或案外人请求宣告和解协议无效或撤销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应当以召开听证会的形式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听证程序按照《北京市法院执行听证程序规则(试行)》执行。

      第十二条 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经自愿协商一致,可以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期限从和解协议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之日起连续计算。

      四、和解协议的担保

      第十三条 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当事人可以约定由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不得强制当事人为和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为保证和解协议的履行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的,被执行人或代为履行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该担保财产或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第十五条 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代为履行义务人或担保人有转移、隐匿、毁损担保财产行为,并致和解协议有不能履行之虞的,可申请执行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

      五、生效法律文书的恢复执行

      第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协议约定第三人代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依前款处理。除第三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外,执行法院在恢复执行时不得将第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依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义务的,除和解协议依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被撤销或宣告无效外,申请执行人不得任意反悔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者履行的内容不符合和解协议约定的,被执行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起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从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以超过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不予恢复执行,原执行案件终结。当事人可依据和解协议另行起诉。

      六、执行和解的结案处理

      第二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执行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且已履行一期以上的,执行法院可作结案处理,但同一司法统计年度只能报结一次。

      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和解案件的申请执行费,由执行法院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数额确定。

      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执行。

      七、适用与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适用于下发之日后受理的执行案件。本院原有规定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