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发布审理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京高法网发办字[2002]第198号)
市第一、二中级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法院:
目前,我市各级法院在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中,对于被告的确定及此类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等问题存在着认识不一致和做法不统一的状况。为明确此类案件的处理原则,统一裁判标准,市高级法院民一庭、民二庭经调研,并商立案庭,形成如下
意见。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各院相关业务庭应遵照执行。
一、被告的确定
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被告是接受供热服务、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确定被告应以供热合同为依据,并考虑供热行为的实际受益人,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热合同的,应以该单位或个人为被告。
2、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热合同,采暖个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调出该单位的,如所在单位未与供热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未终止的,应以采暖单位为被告;如所在单位与供热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终止的,则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死亡的,以其共同居住人为被告。
3、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未签订供热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实际采暖单位或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无工作单位的,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
二、诉讼时效
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政府每年冬季也均要求并检查供热方是否保证正常供热。同时,供热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在采暖方欠费时,供热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热,而必须继续履行供热合同,以保证整体供暖。由此供热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供热合同中供热方与采暖方的权利失衡。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热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实践中,采暖单位与个人拖欠供暖费,势必对供热这一社会公用事业造成不利影响,损害社会利益。鉴于以上情况,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应适用以下原则:
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一般应遵守《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供热单位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应认定供热单位在持续主张权利。
三、违约金的给付
供热单位在追索供热费时一并主张给付违约金或滞纳金的,应依据以下原则处理:
1、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对1999年10月1日前的供热行为,适用《经济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对1999年10月1日后的供热行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2、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供热方依据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法院应予支持,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可以依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
3、供热单位要求欠费方支付数额过高的滞纳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一般不予支持。
四、案件审理分工
单位与人个之间的追索供热费案件由民一庭(原民庭)审理,单位之间的追索供热费案件由民二庭(原经济庭)审理。
发布单位:市高院民一庭、民二庭 联系人:陈特 夏林林
联系电话:65290413 65290416
二○○二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