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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胡同游特许经营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胡同游特许经营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胡同游特许经营若干规定》已经2007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胡同游经营行为,合理控制发展规模,维护旅游市场秩序,根据《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旧城内开展人力客运三轮车胡同游(以下简称胡同游),依照本规定实施特许经营。
      本规定所称胡同游特许经营,是指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在一定期限和区域内,利用胡同资源为旅游者提供乘坐人力客运三轮车(以下简称三轮车)游览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胡同游特许经营行政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胡同游特许经营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道路运输、规划、文物、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文物、公安交通、道路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区人民政府确定胡同游特许经营区域和三轮车控制总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制订胡同游特许经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实施机构及其权限、职责;
      (三)区人民政府所属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
      (四)经营区域、行驶路线、固定与临时停车场(站);
      (五)三轮车的控制总量;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和选择方式;
      (七)价格测算、投资回报和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八)特许经营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九)经营期限以及续约方式;
      (十)保护文物、环境以及维护交通秩序等方面的措施;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实施方案拟订经营区域、行驶路线、固定与临时停车场(站)以及三轮车的控制总量,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将实施方案征求当地居民的意见后,报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实施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文物、公安交通、道路运输、市政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涉及第五条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按照实施方案,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胡同游特许经营者并与中标人签订书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符合实施方案,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特许经营方式、范围、期限以及续约方式;
      (三)经营区域、三轮车的数量、行驶路线、停车方案;
      (四)三轮车及其行驶牌证、特许经营证件的提供、使用和收回;
      (五)三轮车运营标准、安全标准、外观标准、服务标准;
      (六)收费标准、投资回报、调整机制;
      (七)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八)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九)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特许经营权收回的方式和程序;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其他事项。
      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持特许经营协议和其他有关文件,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在审查实施方案时同意的内容,不再做重复审查;对其他内容的审查结果,不应当导致特许经营协议主要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施方案确定的三轮车控制总量,为实施机构办理在指定经营区域内行驶的三轮车行驶牌证。实施机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向特许经营者发放三轮车行驶牌证和特许经营证件。
      特许经营权收回后,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向实施机构交还行驶牌证和特许经营证件。
      第十一条 从事胡同游特许经营的三轮车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确定的运营标准、安全标准、外观标准,并在显著位置喷涂、悬挂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质押、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出借三轮车行驶牌证和特许经营证件。
      第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相关义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中的政府承诺。
      第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动态管理和定期评价。对于严重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可以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收回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文物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交通管理、旅游管理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协议,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旅游者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十六条 驾驶三轮车未按照指定行驶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非机动车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驾驶三轮车未在指定的停车场(站)停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取得行驶牌证和特许经营证件的三轮车驾驶者予以处罚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罚情况告知实施机构,由实施机构按照特许经营协议追究特许经营者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驾驶未取得行驶牌证和特许经营证件的三轮车从事胡同游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