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滥列被告,还是对管辖的规避?
近日看到山西省R县人民法院的一份判决书,判决书中反映出:
原告是山西省内的一家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R县。
第一被告是河南省的一家公司
第二被告是原告公司的一职工,住址在山西省R县。
案由是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管辖法院为山西省R县人民法院。
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山西省R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其中第二被告住址在R县。
但是,且慢,再往下看该判决书,可以看出:
该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拖欠货款的是第一被告,原告只需起诉第一被告就可以了。为什么原告要把本单位的职工也列为被告呢?对此,原告的解释是,在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售货物的过程中,该职工是经手人,因此,货款收不回来,该职工有责任,所以也就把他列为被告了。
有些法律知识的人都知道,该职工的行为应该属于职务行为,尽管是经手人,但是是代表原告的,原告起诉该职工是没有道理的。事实也是如此,R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认定:第二被告是在担任原告销售员期间,与第一被告发生的业务,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也无过错,故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这个结果,我想肯定是没有出乎原告的意料。也就是说,原告也仅仅只是为了某个目的把该职工列为被告,而并没有真的想要该职工承担什么责任。那是为了什么目的呢?
该判决书中同时反映:
本院受理后,第一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书,被告超出法定的上诉期限上诉,视为未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先不论法院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是否正确,也不论第一被告为什么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上诉,至少说明该案中,原告把本单位职工做为其中一个被告的目的,以及本案在管辖方面存在争议。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原告之所以把本单位职工作为被告,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就是为了规避管辖,使该案件能在本地审理。至于为什么要这么做,就不得而知了。
但是这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是不是原告不论告谁,法院都可以受理,而且都可以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如果是这样,岂不是乱了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