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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许可的录音可作证

    未经许可的录音可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法复〔1995〕第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司法解释确定的排除规则对于民事证据过于严厉,这是因为,不但在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其谈话的情形极其罕见,而且依据这个《批复》精神,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予以保护。

    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从兼顾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司法目的出发,出台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将非法证据范围限定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第1款第(3)项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这就是说秘密录音、录像(秘密获取的视听资料)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取得途径合法。何谓合法?就非法证据而言”,第一,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方法取得的证据为非法证据,比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取得的证据;第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比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取得的证据就不得视为非法证据。这打破了此前法院判案时一般认为的“未经他人许可的录音、录像不能作为证据”的规定。

    2、有其他证据佐证

    3、无疑点

    4、视听资料原件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具备以上条件,即使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