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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解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解提纲

    ——对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法律培训

    1、《合同法》及合同的概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现在还有这样的现象,有的合同还在首部写“依据《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废止了的法律就不要提了。

    1、2《合同法》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个部分。总则部分是对合同的一般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合同;分则对15种合同作了具体规定。这15种合同也称为有名合同,是合同中常用的、主要的类型。每种合同除适用总则的规定外,适用分则中关于该合同的具体规定。15种之外的合同,也成为无名合同,对于无名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所列的有名合同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1、3合同一词在不同的法律部门均得到应用,如劳动法上的合同、行政法上的合同、民法上的合同等。《合同法》所指的合同,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1、4《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是: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该句子的结构可以看出:合同就是协议,协议就是合同。

    1、5《合同法》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1、6合同的法律特征: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3、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2、合同的内容
    2、1合同的内容:在实质意义上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形式意义上就是合同的条款。一般包括: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2、2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情况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规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2、3对合同条款理解争议的解决:
    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2、4关于格式条款合同:
    2、4、1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2、4、2格式条款的订立规则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4、3格式条款的无效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4、4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3、合同的订立
    3、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3、2合同订立的原则: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合法

    3、3订立合同的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用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3、4合同订立的程序:要约、承诺
    3、4、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该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明确;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要约表示约束。

    3、4、2要约的要件:1、是由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约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例如,甲对乙说“我正考虑卖掉祖传家具一套,价值10万元”,就并非要约,若称“我愿卖掉。。。。。。”就是要约;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原则上应向特定的人发出,因为,如果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而一旦对方作出承诺,合同就成立,如果是以特定物的出让等为内容,一方面会造成一物二卖,另一方面也会使发出要约的一方无法预料、无法承担其后果,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但法律并不禁止要约向不特定人发出。一方面,法律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允许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定约提议具有要约的效力,如悬赏广告;另一方面,如果要约人愿意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在法律上也是允许的。但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明确表示其作出的建议是一项要约而非要约邀请,如申明“本广告构成要约”;二是必须明确承担向多人发出要约的责任,同时具有向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承诺后履行合同的能力。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是合同成立所必需的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所谓确定,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不能含糊不清,使相对人难明其意。

    3、4、3要约邀请:也称为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特点:1、要约邀请是一种意思表示;2、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诱使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而非与他人订立合同,故只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而非订约行为;3、要约邀请只是引诱他人发出要约,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自己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行为人撤回其要约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3、4、4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
    ——根据法律规定区分。合同法第15条,属于要约邀请的:(1)寄送的价目表。当然,如果明确表示愿受承诺的约束,或从其内容中可以确定有此意图,则应认定为要约。(2)拍卖公告。(3)招标公告。(投标为要约,招标人的决标为承诺)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则可视为要约。(4)招股说明书。(5)商业广告。当然,如果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应视为要约,如注明为要约,或写明相对人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即为要约。
    ——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区分。如当事人在其订约建议中申明“须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或“仅供参考”就表明其不愿受对方承诺的约束,因而属要约邀请;如商店在其展示的服装上标示“八折出售”字样及价格,则为要约,如标明为“样品”,则为要约邀请。
    ——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加以确定。如,甲对乙称“我有位于某处的房屋一栋,愿以低于市场价出售,你是否愿意购买”,因没有标明价款,不能认为是要约;如果甲明确提出以20万元出售该房屋,则构成要约。
    ——根据交易习惯加以区分。出租车停在路边揽客(竖起“空车”标牌),根据当地规定或习惯,如出租车司机可以拒载,则此种招揽为邀请;反之,则为要约。
    ——根据订约提议是向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发出区分。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大多是邀请,如商业广告等。

    3、4、5要约的效力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何为到达?1、到达受要约人或到达代理人;2、“到手到达”与“非到手到达”,送达受要约人所能实际控制的处所,如信箱;3、数据电文要约的到达,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3、4、6要约的效力期间
    由要约人确定。如未预先确定,则:(1)口头要约,如受要约人未立即作出承诺,即失去效力;(2)书面要约,应确定一个合理期间,考虑因素:要约到达所需要的时间、作出承诺所需要的时间、承诺到达要约人所需要的时间。

    3、4、7要约的效力
    ——对要约人的拘束力。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到拘束,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对要约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但要约人预先申明不受要约约束或依交易习惯可认为其有此意时,不在此限。
    ——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受要约人于要约生效时取得依其承诺而成立合同的法律地位,表现在:受要约人有作出承诺以订立合同的权利;受要约人对于要约人原则上不负任何义务,只有在强制缔约情形下,承诺为法定义务。

    3、4、8要约的撤回
    是指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取消其要约的行为。即在要约生效前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如果撤回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后到达,而按其通知方式依通常情形应先于要约到达或同时到达,那么,相对人应向要约人印发迟到的通知,相对人怠于通知的,要约撤回的通知视为未迟到。

    3、4、9要约的撤销
    是指在要约发生效力后,要约人取消要约从而使要约归于消灭的行为。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3、4、10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
    ——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3、4、11要约的失效
    ——受要约人拒绝要约;(广义的拒绝包括对要约内容的实质变更,不是承诺,而是新的要约,或称为发要约)
    ——要约人撤销要约;
    ——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3、4、1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3、4、13承诺须具备的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当然,(1)如果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承诺须由该特定人作出;如果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不特定人均有承诺资格。(2)承诺可由受要约人本人作出,也可由其代理人作出。
    ——承诺必须在合理期限内向要约人发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如果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及时作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1)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不是承诺,而应视为对要约的拒绝并作出一项新要约,或称为反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2)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承诺作出的方式。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包括口头通知和书面通知,要约人对通知的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该要求予以通知),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方式作出承诺的除外。如供货商在收到订货要约后径行发货。

    3、4、14承诺的效力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具体而言,在诺成合同,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实践合同,若交付标的物先于承诺生效,承诺同样使合同成立,若交付标的物后于承诺生效,则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时成立。

    3、4、15承诺生效的时间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3、4、16承诺的撤回
    是指受要约人在其作出的承诺生效之前将其撤回的行为。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承诺一经撤回,即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也就阻止了合同的成立。

    3、4、17承诺迟延(迟到的承诺)
    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对此情形:(1)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外,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但因其符合要约的条件,故可视为新要约。(2)承诺因意外原因而迟延者,并非一概无效。受要约人本来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3、5合同的特殊订立方式
    ——悬赏广告。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为要约,行为人完成悬赏广告规定的行为为承诺,合同因承诺而成立。
    ——招标投标。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定标若是对投标的完全接受,即构成承诺。
    ——拍卖。拍卖公告为要约邀请,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为要约,拍卖师的落槌为承诺。

    4、合同的履行
    4、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4、2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4、2、1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未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4、2、2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成立条件
    ——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对方未履行债务。
    ——对方的债务可能履行。如果一方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则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而应依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4、3、1不安抗辩权:是指先给付义务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以及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后给付义务人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后,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4、3、2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
    ——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而且这种危险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4、3、3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先给付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应及时通知后给付义务人,该通知的内容包括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指出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先给付义务人并负有举证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义务。如果先给付义务人没有确切证据而中止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3、4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先给付义务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的,有权中止履行。在后给付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先给付义务人解除合同。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解除合同。该解除的方式,由先给付义务人通知后给付义务人,通知到达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后给付义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时,可同时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后给付义务人有异议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

    4、4、1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4、4、2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
    ——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

    4、4、3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
    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以此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可同时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属于一时的抗辩权。

    5、合同的生效、无效、变更、解除、撤销、终止
    5、1、1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5、1、2合同的成立
    5、1、2、1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以缔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充分成立条件的合同,即一旦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少数合同,如保管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在诺成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当事人的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便产生违约责任;而在实践合同中,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是只是先合同义务,违反该义务不产生违约责任,可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5、1、2、2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以法律规定是否必须采取一定形式分类。要式合同如不动产买卖,法律常规定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形式订立合同。
    区分意义: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5、1、3合同成立的时间
    ——一般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合同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不在同一时间的,最后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
    ——确认书形式的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在此情况下,确认书具有最终承诺的意义。
    ——合同的实际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用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

    5、1、4合同成立的地点
    ——一般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书面合同的成立地点。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1、5合同成立的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5、2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5、3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5、4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5、5、1合同的变更:广义的变更包括合同主体和内容的变更。合同法规定的变更,仅指内容的变更。因为合同主体的变更是合同债权或债务的转让,严格讲属于合同的转让。合同内容的变更也是合同关系的局部变化,而不是合同性质的变化,如买卖变为赠与,为合同的更新或更改。

    5、5、2合同变更的要件
    ——原已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
    ——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应遵守其规定。

    5、5、3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变更后,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履行。
    合同变更是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合同的变更而失去合法性。
    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提出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因合同变更所受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在有担保的合同中,如增加债务人的负担,非经保证人或物上保证人同意,保证不生效力;物的担保不及于扩张的债权价值额。

    5、6、1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是对有效合同的解除。
    ——必须具有解除事由。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信守,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是合同法的重要原则。只是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情况下,才允许解除合同。否则便构成违约。解除事由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
    ——必须通过解除行为实现。具有合同解除条件,合同并不必然解除。解除行为有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二是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
    ——解除合同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解除应无溯及力,解除前已经履行的应为有效。

    5、6、2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6、3合同的协议解除条件
    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强行法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适当的形式。

    5、6、4合同单方解除的程序
    ——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一方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守其规定。

    5、6、5合同协议解除的程序
    遵循一般缔约程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遵守其规定。

    5、6、6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过错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

    5、7合同的终止
    5、7、1合同终止的情形: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5、7、2合同终止的后果: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6、合同责任: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违约责任
    6、1先合同义务主要指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6、1、1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发生于合同订立阶段。这是它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
    ——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的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除了要履行合同义务以外,还存在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但是,在订约阶段,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忠实、保密等义务,此为法定义务(合同义务为约定义务,也称为先合同义务),若因过失而违反,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此项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既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积极损失),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可得利益(消极损失,如履约收益)。

    6、1、2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即非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而假借订立合同的名义与他人磋商,其真实目的,或阻止对方与他人订立合同,或使对方贻误商机,或仅为戏耍对方。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缔约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主要包括告知己方的财产状况与履约能力、告知标的物的瑕疵、告知标的物的性能和使用方法等。若违反此项义务(隐瞒或虚告),即构成欺诈,如因此致对方受损害,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如公共汽车司机无正当理由拒载。
    ——无权代理。若未被被代理人追认,有不构成表见代理,而导致无效的情况下,则应由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6、1、3先合同义务,除了缔约过失责任外,还有: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2后合同义务主要指: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6、3、1违约责任:违反有效合同的一方对另一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的违约责任不能相互抵消。
    ——违约包括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无效合同存在缔约过失责任。
    ——一方对另一方所承担的责任。合同的相对性。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民事责任。
    ——具有补偿性,以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受损失为主要目的。同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可以由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6、3、2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有违约行为。违约包括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和迟延履行。
    ——无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包括法定的约定的。
    法定免责事由主要指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一般认为,意外事件不应作为免责事由。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例外: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不可抗力条款是法定免责条款,合同中是否约定不可抗力条款,不影响直接援用法律规定;约定不可抗力条款如小于法定范围,当事人仍可援用法律规定主张免责;如大于法定范围,超出部分视为另外成立了免责条款;不可抗力作为免责条款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将不可抗力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
    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排除当事人的基本义务,也不能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6、3、3违约责任的形式
    ——继续履行。违约方根据对方的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于金钱债务,应无条件地适用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原则上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例外: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用强制履行或强制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如季节性物品的供应)。
    ——采取补救措施。矫正合同不适当履行、使履行缺陷得以消除。
    ——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积极损失(现有利益的损失)和消极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合理预见规则:损害赔偿的范围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减轻损失规则: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应及时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否则,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损害赔偿,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或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与赔偿损失可以并用。
    ——违约金。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经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定金。实际是一种担保方式。定金罚则。定金比例。定金分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7、争议解决
    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
      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买卖合同:
    8、1出卖人的义务
    ——交付标的物。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拟制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证书交给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如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的交付和仓单、提单的交付)。标的物在出卖前就已经被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的时间。
    ——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包括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担保。
    权利瑕疵担保: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的权利负担,即出卖人对该标的物有权处分,且不存在第三人对该物享有权利。
    物的瑕疵担保:出卖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所需负担的责任。

    8、2买受人的义务
    ——支付价款;
    ——受领标的物;
    ——对标的物的检查通知义务。

    8、3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8、4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对于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变动公示的,风险应由所有人负担。
    对于不同的交付方式,风险负担的原则:1、买受人自提标的物的,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约定或法定地点时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2、出卖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除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在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3、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4、买受人受领迟延,自迟延起负担标的物风险。

    8、5孳息归属:交付前产生的孳息物归出卖人;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物归买受人。

    8、6分期付款买卖: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8、7样品买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8、8试用买卖: 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9、建设工程合同:
    ——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等级的法人;
    ——建设工程合同属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
    ——发包人可以将全部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发包给几个单位分别承包。一个承包人总承包的,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对总承包人负责并对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分承包的禁止:对于应当由一个施工人完成的工作,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个分承包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许可,可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不得将全部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如果违反上述规定,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垫资和工程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逾期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9、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二)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9、2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
    9、2、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9、2、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3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9、4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9、5合同解除的后果: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