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渝劳动争议仲裁案辩论词
仲裁庭:
本律师接受本案申诉人刘渝的委托,并受北京市久隆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参加本次庭审,结合仲裁庭刚才的调查情况,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1、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诉人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甚至是违法。被诉人称由于申诉人未满服务期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由于申诉人未支付违约金,因此没有给申诉人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这一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事实上,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不是申诉人违约,而恰恰是被诉人违约、甚至是违法,是被诉人没有给申诉人按时、足额交纳社会保险,而且安排申诉人经常、超负荷的加班而不支付加班费。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有关规定按期为乙方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公积金等社会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也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五条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四)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因此,申诉人是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根本不存在违约的问题,违约金也就无从谈起。况且,被诉人并未就申诉人所谓的违约问题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
2、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的……”因此,尽管是申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此种情况下,被诉人仍应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
3、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诉人辩称已为申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但只是办理了申诉人离职的当月的,而且未足额交纳,以前的更没有补办。被诉人辩称由于法定代表人的社会保险未办理,因此员工的无法办理,不是理由,况且,既然5月份的可以办理,以前的同样可以补办。被诉人辩称由于申诉人不愿意交纳个人负担的部分,因此没有补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不愿意交纳个人负担的部分。
4、申诉人提交的上、下班签到表照片能够证明被诉人经常安排申诉人加班的事实。尽管是照片,但该签到表原件在被诉人处,此举证责任在被诉人。被诉人称该签到表被盗,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被诉人并没有提交被盗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已报案的事实。因此,被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诉人又辩称加班需部门经理签字才可以,亦没有事实依据。该所谓的规定是不存在的,被诉人也未能提交该所谓的规定已向申诉人告知的证据。
5、劳动者离职,用人单位应该办理档案的转移手续。《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第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函》亦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因此,转移档案应是用人单位无条件的义务,不能因其他任何原因而不予办理。
6、申诉人已与被诉人办理了工作交接。有申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为证。且被诉人并未就交接的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
综上所述,请仲裁委依法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代理人:李诗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