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短信可作为证据使用
[案情]王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4月25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陈某所有,小孩由王某抚养,陈某补偿给王某房款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共计18万元,王某应协助陈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协议离婚当日,陈某给付了王某5万元,尚欠13万元未付。当陈某要求王某协助房屋过户时,王某提出要陈某将小孩的抚养费再增加7万元方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即陈某还应支付其20万元。该意见由王某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发送到陈某的手机里。陈某为了能顺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意了王某的要求,给王某出具了一张20万元的欠条,但未注明欠款性质。王某遂持该欠条向法院起诉,称陈某系向其借款。
本案中,如果仅凭欠条,则陈某无疑应支付王某20万元。但如果不明确该20万元的构成,那么,王某就很可能在得到该20万元后,再持离婚协议,向陈某主张13万元。因此,明确该20万元欠条的构成是本案的关键。本律师代理陈某参与了诉讼,向法院提交了短信证据,并发表了代理意见,得到了法院的采纳,最终在文书中明确了该欠款的性质。
本案说明了一个问题:手机短信可作为证据使用。
一、手机短信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所谓证据,是指依法定程序收集并审查核定,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手机短信只要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数据电文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第7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赤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手机短信是以手机为信息传播终端与载体的文本或图片,其本质是一种数据信息流,属于数据电文的范畴。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手机短信证据的保全
由于手机的存储容量过小以及使用者的不当操作,短信息可能会自然泯灭或人为毁灭,且事后难以重现。因此在收集时、诉讼前或诉讼中必须以一定的形式加以固定,并妥善保管,以使法院在分析、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采取勘验及制作笔录的方法,将短信息的内容固定下来。对文字短信,可以制作笔录;对彩信,可以进行拍照或与电脑联机打印。但在保全时,均应标明短信来源手机和接收手机的号码及发送和接收时间,必要时,应提供详细的短信清单佐证。在庭审质证时,应出示原手机供对方当事人质证。除此之外,通过公证也可以起到很好的保全效果。
三、手机短信证据的审查
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
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
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来源是否客观存在,短信息的形成时间、发送人、网络服务商,是否存在伪造或修改的可能。审查短信与当事人主张之间的联系,应查明短信反映的事实或行为与案件有无客观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