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代理合同因欺诈被判撤销,代理商获相关赔偿
【案号】(2008)海民初字第12677号
【案情】原告王××于2007年初得知“××脑动力提升系统”的相关信息,此后在与被告××神州公司的电话联系过程中,经被告的极力煽动,原告到了北京,被告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况下,骗取原告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了《××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江苏省总经销被告的××脑动力提升系统,总经销时间为13个月,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在2007年9月30日前须进货至少500台;市场保证金8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付2万;2007年5月30日前付2万;2007年6月15日前付4万);该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1680元/套,供货价588元/套,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借给原告10台货物,全部收到原告保证金时再借给原告10台货物,货款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在原告首批货款及保证金到达被告指定帐户后合同生效。被告同时在合同中承诺:在合作期内连续投放央视广告,如央视广告停播,则在江苏卫视连续投放广告。(2007年7月30日,被告又再次承诺:如8月底没有按照计划在地方卫视上电视专题广告,2007年7月30日以后新加入的代理商可以要求100%退还市场保证金和首批进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了市场保证金52000万元,货款88200元。但由于被告没有兑现所承诺的广告宣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展总经销业务,已发展的下级代理商也纷纷要求原告退还货款及保证金。另,被告在央视上所作广告产品名称为“××助学仪”,与本案产品名称“××脑动力提升系统”不符。而且,事后得知,被告的洛阳店并非加盟商的加盟店,而是其自营店,是专为蒙骗加盟商加盟的。到后来,被告公司已是人去楼空,所有电话均已停机。因此,原告就没有再向被告支付另28000元市场保证金,也没有按合同提取货物。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产品的全国统一零售价为1680元/套,但被告在其提供的宣传光盘、在青海卫视的广告宣传(2007年11月初在凌晨的二点四十五分播出了几天)以及在其网站中,擅自将价格降为1280元,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原告意见,想让被告退还保证金并退货。
【律师咨询意见】通过与原告的进一步了解,发现被告有诸多违法的地方。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十四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但该产品2006年9月才经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显然不符合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规定;且被告只有一个自营店(洛阳店),也早已关门停业;经营模式并不成熟,还处于摸索阶段;被告更没有为原告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有关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但被告并没有履行该信息披露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特许人隐瞒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的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所以,原告可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
还得知:中国××技术协会已于2006年11月前收回了对该产品的认定意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于2006年11月16日向中国××技术协会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以中国××技术协会及有关专家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还在《北京青年报》上作了公开道歉。但事实上,被告一直以中国××技术协会的名义通过电视广告、宣传单等宣传该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是典型的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原告可以此要求被告撤销合同并赔偿损失。
综合以上分析,本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后,代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被告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原告房屋租金、员工工资等相关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06年11月8日,北京晚报广告部(甲方)、北京某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丙方)签订《2006年北京晚报VIP客户协议》,就该产品在北京晚报的广告投放达成协议。合作期限为2006年11月3日至2007年1月31日。此外,被告还在法制晚报、中国经营报、参考消息等媒体上刊登广告宣传该产品。2007年4月9日,被告与北京中媒电广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达成CETV-1《七彩星球》项目的合作事宜,合作期限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2007年5月25日,被告授权原告为该产品江苏省独家总代理,授权期限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7年5月2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脑动力提升系统区域总经销合同书》,约定乙方总经销区域为江苏省。乙方的总经销时间为13个月,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乙方首批提货量为500台,保证金80000元。乙方按供货价汇款订购,款到发货。该产品全国统一零售价为1680元/套,供货价588元/套。乙方在总经销期间应完成基本购货任务(年任务量的80%)不少于20000套,并力争完成目标购货任务25000套。乙方每完成1000套的购货,甲方赠送产品10套。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在3天内将首批提货款及保证金汇至甲方帐户,甲方收到乙方首货款及保证金后15日内将货发出。合同期内乙方完成的购货数量不足年购货任务的50%,甲方扣罚乙方市场保证金。合同终止,双方未续约,且无扣除保证金之理由时,甲方将保证金退还乙方。甲方拥有该产品包括音像、形状、图案、文字在内的知识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甲方保留记在全国卫视及央视电视购物频道上销售该产品的权利。甲、乙双方严格遵守上述条款的责任和义务,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承诺在合作期内连续投放央视广告,如央视广告停播,则在江苏卫视连续投放广告;乙方于2007年9月30日前必须进货至少500台,且7、8、9三个月每月至少进货一次,每次不少于50台。签订合同当日乙方付甲方二万元,2007年6月15日付甲方四万元,即保证金于2007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甲方于签订合同当日借乙方十台货,全部收到乙方保证金时再借乙方十台货,货款于2007年8月31日前付清。首批提货500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后原告给付被告市场保证金52000元。另查,2006年9月,中国××技术协会出具证书,指定该产品为重点推荐产品。2006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从即日起不再以中国××技术协会以×××等专家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如有以上行为,愿承担一切责任。”再查,被告在其广告中称该产品为上述协会重点推荐的质量信誉双保障产品。
【法院认为】首先,对于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而使原告拥有合同撤销权的问题,经本院询问,原告认为其拥有撤销权的基础在于某协会已经收回了对该产品的认定意见,但被告仍以该协会的名义进行宣传,使原告陷于错误的意思表示,构成欺诈。结合证据可以认定,某协会确实已经收回了该认定意见,且被告书写了保证书,以此可以认定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依据确实存在,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请求返还货款、市场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件结果】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总经销合同书;被告退还原告市场保证金、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