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长青劳动争议上诉案代理意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我受上诉人刘长青的委托,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采纳。
1、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克扣工资。上诉人于1998年12月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期满后,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03年10月起,上诉人的每月工资为4800元。但被上诉人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其中,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每月克扣2400元,2006年年底双薪少发了2400元,2007年5月工资少发了867元。被上诉人辩称克扣工资的原因是上诉人不服从部门领导管理、工作量不饱和等,对此均没有证据证明,且未通知上诉人。按《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克扣工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也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全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同时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所克扣的工资及补偿金。
2、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内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且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仲裁期间因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上诉人一直在不间断地就克扣工资事宜要求被上诉人解决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5月11日解除,上诉人于2007年7月9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诉,完全是在仲裁期间内。上诉人增加仲裁申诉请求,也是在仲裁过程中依法正当地行使变更、增加请求的权利。
3、被上诉人应依法补足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可见,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并不适用民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定的义务,更不能由被上诉人单方规定补偿金的标准。2007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过低,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补足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2007年4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劳动补偿费已经明确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只不过没有据实全额计算),而非双方对所有劳动争议问题的一次性解决。该协议中对“劳动补偿费”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即依据月工资标准(只不过该标准是被上诉人单方所定)和上诉人工作年限得出,显然只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式,该数额并不包括其他的任何因素。
该协议中“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仅指上诉人工作交接中的财务帐款的交接及上诉人所经办的为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及工程结算审计文件等的交接事宜。而且劳动争议并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再存在经济纠纷,并不表明不存在其他的未解决的劳动争议。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陈述双方有除工资纠纷以外的其他经济纠纷、此协议是双方对所有劳动争议问题的一次性解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极其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工资问题解决了之后才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其理由是所谓的上诉人递交的报告,但该“报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是不真实的。
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是劳动争议,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而不适用《合同法》。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人:李诗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