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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地材料丢失,单位要求施工负责人赔偿被驳

    工地材料丢失,单位要求施工负责人赔偿被驳

    【案号】(2008)顺民初字第6276号

    【诉】原告北京××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诉称,被告方×(简称被告)在我单位位于滨州的工程项目任项目经理期间,于2007年4月3日以我单位名义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钢架管、扣件、跳板。但由于被告管理不善,丢失钢架管4352米、扣件5612套,给我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2505元,该损失应该由被告赔偿。

    【辩】本律师代理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称的损失并没有实际发生。其次,造成材料丢失并非被告的责任。根据原告给被告的授权,被告仅仅是施工负责人,不是项目经理,没有管理和领导权,且原告实现也未明确被告的具体管理职责。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将合同传真给原告,经过原告同意后才与对方签订合同。而且合同约定,由工地安装队负责保管有关材料,被告也曾向公司领导反映工地需要增派保管人员,并专门向原告发传真反映此情况,但原告未予理会。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2007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本人于××系××公司的法人代表,经过本人审核决定授权被告为我公司在滨州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负责人(授权时间为2007年4月2日到本工程安装验收结束)。2007年4月3日,被告代表原告与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钢架管、扣件、跳板等物资。原告称,由于被告管理不善,导致部分钢架管和扣件丢失,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提交《关于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处罚决定》及租赁站出具的《对账表》证明损失数额。在《对账表》中,该租赁站确认原告欠其钢架管4352米(价值60057元)、扣件5612套(价值22448元)。《关于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方×在滨州任项目经理期间,由于管理不善,丢失租赁的钢架管、扣件,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82505元,根据相关法律和公司制度,该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公司决定从其工资中逐月予以扣除,以抵扣该损失,直到抵扣完毕,同时,公司保留进一步追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对账表》是租赁站单方出具,且原告并未支付租赁站相应款项,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关于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处罚决定》其从未收到过,也不知道公司有任何关于赔偿损失的相关制度。原告未提交《关于方×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处罚决定》中提到的作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的公司制度,认可尚未就丢失的租赁物向租赁站进行实际赔偿。被告主张,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其职责范围,工地上的材料由施工队负责保管,即使租赁的材料丢失亦与其无关。被告提交原告(甲方)与施工队(乙方)签订的《工程委托安装合同》,证明材料的保管由施工队负责。该合同第12条约定,甲方在施工期间提供的材料乙方要设立保管员指定专人妥善保管。被告提交其于2007年4月30日向原告发送的传真件,证明其曾就材料保管事宜向公司请示解决,原告未予理会。传真件内容为:“关于施工搭架材料事宜:1、安装队拒签搭架材料接收单;2、安装队拒绝点数;3、要求增派必要的人员,包括材料保管员、质检员、资料员等必要人员。望领导速回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其在已预见材料可能丢失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巨大损失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并未明确被告的具体职责范围,被告虽代表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对租赁物负有保管责任。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曾向原告反映材料保管问题,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一定管理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租赁物丢失系被告原因所致,其要求被告对此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原告认可,尚未就丢失租赁物向出租方支付赔偿款,其主张的82505元经济损失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