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令异议与管辖异议之弊端渐凸显
先看支付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
设计督促程序的初衷是,对于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案件,简化程序,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有利于债权人快捷地实现债权。
但是从法律规定本身看,要想达到这一制度的起始目的一开始就注定是不大可能的。没有欠债不还、还那么老实的债务人,支付令来了就认帐的。除非是这个债务人不懂得法律的规定,不知道还可以对支付令提出异议。而但凡提出异议,不管是否理由成立,一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即告失效。
从司法实践看,也确实少有支付令能够生效的情况。
在看管辖异议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
管辖异议制度的设定,如今基本成了一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一个合法的借口了。好处是,提出管辖异议如同上诉一样,不管是否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只要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就能予以受理;当然一般的结果都是驳回管辖异议,但是这并没有任何关系,还可以再对此驳回的裁定提起上诉。提出异议的一方在乎的不是结果,而是过程,是时间过程。如此一来,可以冠冕堂皇地、合法地拖延好几个月的时间,玩死对方,耗死对方,给司法资源造成极大的浪费,也给对方当事人额外增加了诉累;而法律奈何不了他,对方当事人更是奈何不了。
支付令的问题、管辖异议的问题,应该得到彻底地解决。